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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常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05-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4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判认定:

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公司注册地郑州市金水区丰XX。白XX(已判决)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广告、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被告人周X自2010年5月24日起成为XX公司股东。经审计,2010年6月至2017年2月28日,该公司共吸收客户资金529XXXX0000元,已兑付492XXXX8311.34元。被告人周X个人介绍客户21人,吸收客户资金XXX,已兑付XXX元,未兑付XXX元,获得提成350498元。

被告人常XX于2010年到XX公司上班,后担任业务员,发展客户吸收存款。经审计,个人介绍客户7人,吸收客户资金XXX元,已兑付630675元,未兑付XXX元,获得提成787915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常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周X,常XX及另案处理的白XX供述,集资参与人苏X、卢XX、王XX、刘XX、焦X、张XX、查XX、卢XX、王XX、赵XX等人证言,出资证明,担保函,收据,还款计划,联合出借协议书,鉴定意见,工商资料,受案、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常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周X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涉案公司注册时周X未实际出资,无管理职务,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也没有取得公司分红,仅是挂名股东,与同案犯常XX身份相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公司注册成立时周X未出资,公司成立后在公司未任管理职务、无管理职责、未参与公司实际管理,没有取得公司分红,也没有证据证明周X对公司成立情况知情,无证据证明周X参与预谋成立涉案公司。周X介绍客户向涉案公司存款的行为与同案被告人常XX及另案处理其他涉案业务人员行为性质相同、作用相当,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仅应对自己的业绩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常XX系从犯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但认定周X系主犯不当,由此导致量刑不当。故周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原审被告人常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周X系主犯不当,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常XX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X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周X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周X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XX撤回欧上诉;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10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10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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