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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9-0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1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XX,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原郑州华X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高新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学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原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原新郑市XX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东XX、学院路北侧24#楼(后勤服务楼)2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南XX律师。
申诉人黄XX因与被申诉人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华X学院)、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X三终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行)监〔2018〕410XXXX02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豫民抗1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黄X、张XX出庭履行职务。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华X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X三终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江苏一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黄XX在申请监督时提供了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显示在程XX诉郑州华X学院、江苏一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江苏一建在中国XX开具账户的档案材料以及在新郑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发票的档案材料等证据,而如需开具账户及税务发票,江苏一建须向上述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身份信息等材料原件,并需经审查、核实,江苏一建现已开具账户,并开出税务发票,且华X学院也实际向江苏一建所开立的账户中支付过工程款。新郑市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江苏一建对于周XX以江苏一建的名义与华X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宜是知情并默认的,并判令江苏一建承担民事责任。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及该案审理过程中所调取的相关证据,黄XX在本案原审中并不知情,黄XX在申请监督时提出,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且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法应予认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周XX等人使用伪造的江苏一建的印章以江苏一建的名义与华X学院签订合同,江苏一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知情并默认,该代理行为后果应该由江苏一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令江苏一建不承担民事责任显属不当。2.华X学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华X学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华X学院与黄XX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黄XX所持有的付款委托书也没有经过华X学院确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黄XX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华X学院主张欠付工程款,该付款委托书可以作为黄XX工程结算的证据。而华X学院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依法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黄XX申诉意见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江苏一建答辩称,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苏一建开立的账户是周XX通过伪造的印章申请设立的,税务发票是陈XX利用伪造的印章设立的江苏一建的分公司申请的,江苏一建对于案涉工程不知情,案涉工程与江苏一建无关,江苏一建不应当承担责任。
XX公司答辩称,1.XX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对江苏一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葛XX是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黄XX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权要求华X和正X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华X学院答辩称,同意XX公司意见,黄XX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其主张华X学院承担责任的付款委托书没有得到华X学院和XX公司的认可,该付款委托对于华X学院不产生法律效力,华X学院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黄XX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X学院、江苏一建、XX公司支付工资75000元。
一审认定,2009年3月某日,案外人周XX以承接工程为目的,伪造江苏一建印章2枚、财务专用章1枚。后周XX到河南省,以江苏一建的名义承接了华X学院相关工程,并于2010年3月9日,由葛XX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华X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江苏一建承建华X学院新校区后勤服务楼建设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项目经理葛XX等内容,并加盖了“江苏一建”及原法定代表人鞠XX印章。2011年3月20日,葛XX与黄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苏一建将于华X学院后勤楼约90平方米雨棚交于黄XX施工安装,此雨棚安装面积为9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柒佰元整。黄XX在施工时保证质量,规范施工。施工工期为15天。黄XX在立案时提交了该协议的复印件,在庭审时当庭提交了该协议的原件,其当庭提交的原件上加盖了“江苏省第一建安装有限公司华X学院第一项目部”的印章,“黄XX”的名字上无指印,而复印件上无印章,仅有葛XX的签名,“黄XX”的名字上有指印。
该雨棚施工完工后,2011年8月20日,葛XX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显示:“郑州华X学院:我公司承建华X学院后勤服务楼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因缺乏资金,现须付工人工资柒万伍仟(¥7.5万)。我公司委托新郑市XX公司垫付此款并将该款直接向工人支付,该款项从你院应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将该款项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新郑市XX公司开户行:新郑XX账号:00×××12我公司承诺该委托书及其内容保证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无条件向你单位双倍支付按本委托书支付的款项。注:壹拾万内”,该委托书由葛XX签名并加盖“江苏一建”印章,该委托书上还有“按合同支付张万军2011.8.30同意按合同支付刘国亮30/8、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王X2011.8.30”等字样。葛XX在出具付款委托书当日又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交于黄XX,该借据载明“借据2011年8月20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伍千元整此据¥75000元借款人葛XX”,该借据加盖“江苏一建”公章;收据载明“2011年8月20日今收到新郑市XX公司交来郑州华X学院后勤楼人民币零拾柒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该收据由葛XX签名并加盖“江苏省XX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现黄XX以江苏一建、华X学院、XX公司拒不支付工资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2013年3月14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周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另,2011年3月,“江苏省XX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省XX公司”。
一审认为,根据黄XX提交的其与葛XX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黄XX系华X学院后勤楼约90平方米雨棚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行为人伪造单位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的(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判决,该判决已认定周XX通过伪造江苏一建印章,以江苏一建名义承接华X学院相关工程的事实,黄XX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故黄XX要求江苏一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XX凭借付款委托书要求华X学院、XX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其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中并未显示华X学院及XX公司同意或接受该委托支付,黄XX对此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华X学院及XX公司对该委托书均不予认可,黄XX未提交证据证明华X学院与江苏一建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华X学院拖欠江苏一建工程款,华X学院在庭审中称其并未向XX公司汇款,故黄XX要求华X学院、XX公司支付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黄XX承担。
黄XX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XX要求华X学院、江苏一建公司、XX公司支付工人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二审中,华X学院为证明其已向承包人支付完毕工程款项,提交付款凭证10份,显示华X学院在2010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78.02万元;2010年7月22日支付工程款4.98万元;2010年7月22日支付工程款124.5万元;2010年11月26日支付工程款156万元;2011年1月5日支付工程款23万元;2011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6.85万元;2011年8月29日支付工程款94.03万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7.8万元;2013年6月9日支付工程款2.66万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8万元;共计付款金额600.64万元。黄XX发表质证意见称,对10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华X学院付过款,但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也不能证明上述付款与黄XX施工的雨棚工程有关。
二审法院认为,华X学院虽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与黄XX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黄XX凭借葛XX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要求华X学院承担付款义务,但付款委托书没有经过华X学院的确认,且付款委托书中指定的收款人是XX公司,故黄XX要求华X学院向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江苏一建名义承接华X学院工程,并伪造江苏一建公章的行为系周XX所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周XX等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江苏一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黄XX以XX公司是现场管理方,在付款委托书有签字为由,主张XX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其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郑X三终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依法通知华X学院提交了江苏一建2010年1月28日向华X学院提交的《郑州华X学院新校区后勤服务楼、学术交流中心招标文件》,内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招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表、施工图预算书、施工组织设计、项目部管理机构配备情况、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项目经理证、安全施工许可证等复印件、其他相关资料等内容。华X学院称,根据招投标文件能够显示江苏一建委托郝XX负责相关投标事宜。黄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江苏一建质证称,郝XX与江苏一建无关,相关的委托书及印章均不真实,是周XX伪造的,案涉工程是周XX通过伪造印章与华X学院签订合同,江苏一建未参与投标,不清楚文件中涉及江苏一建文件复印件的来源。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审查期间认定的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二审判决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6日、2015年1月19日。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04号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X三终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2015年8月22日。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苏一建、华X学院及XX公司应否对黄XX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江苏一建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09年周XX持伪造的江苏一建印章与华X学院签订两份施工合同,2011年葛XX持江苏一建华X学院项目部的印章与黄XX签订协议。首先,华X学院施工工程是经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黄XX有理由相信葛XX有江苏一建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对江苏一建发生效力。其次,根据华X学院提交的江苏一建的投标文件、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周XX参与投标时出具有江苏一建的相关材料,虽江苏一建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办理银行开户时出具有江苏一建的相关材料,江苏一建亦不认可真实性,但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陈XX作为江苏一建的工程师,在郑州开办江苏一建郑州XX公司,葛XX持二分公司相关材料办理代开发票,可以认定江苏一建对于周XX、葛XX的行为是默认的。江苏一建应当对黄XX承担欠付的工程款的责任。
二、关于华X学院的责任问题。华X学院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对于江苏一建提交的材料未认真审查,未发现江苏一建提交的材料中有使用私刻印章的情况,且其未提供证明其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的证据,相反,根据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华X学院与江苏一建签订的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35XXXX0000元,华X学院自认已支付工程款199XXXX2466元。即使扣减(2013)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认定应向程XX支付的工程款XXX元,华X学院仍不能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其称部分工程由葛XX之外的人完成,但在再审和原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华X学院作为业主方,最终实际享有了黄XX施工的成果,应当向黄XX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
三、关于XX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XX公司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也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发包人、违法转包人,而是受华X学院和江苏一建的委托,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主体,其支付工程款应当经过华X学院和江苏一建的同意,黄XX提交的委托付款凭证上未显示华X学院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华X学院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原判对于黄XX要求XX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不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黄XX的申诉部分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X三终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和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XX支付工程款75000元;
三、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对判决第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江苏一建负担837.5元,华X学院负担8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江苏一建负担837.5元,华X学院负担8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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