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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与兰XX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2-05-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15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X,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领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领防公司不向兰XX承担工资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兰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兰XX所提交的通话记录完全存在被呼叫者收不到任何通话请求的可能;再者,通话记录即使真实存在,但被呼叫者王X并未接通,因此,该记录无法证明兰XX向领防公司主张过权利;该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已过,故应当驳回兰XX的诉讼请求。二、基于兰XX与领防公司之间的投资及项目合作关系,兰XX的待遇并不固定,兰XX也没有证据证明领防公司应向其支付固定金额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兰XX提交的“申诉情况”认定“2019年1月至5月、每月工资665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该数额系应兰XX避税的请求,领防公司在预算兰XX年度所得收入的基础上,配合将其所得收入等额分配至每个月,并将其以“正常工资薪金”的名义进行税务申报,但实际上领防公司已经向兰XX支付了所有的股东分红及项目合作款,不存在欠付任何款项的情况。

兰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领防公司向兰XX支付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4个月工资差额12000元(3000元*4=12000元)及2019年1月1日至5月31日共5个月的工资40000元(8000元*5=40000元),合计人民币共52000元;2.确认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兰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领防公司与兰XX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领防公司向兰XX支付2018年9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9000元(3000元*3=9000元)及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工资48000元(8000元*6=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领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与兰XX及程XX提出成立领防公司,兰XX投资了4万元。领防公司于2018年6月开始筹备,2018年9月28日注册成立。领防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咨询等。兰XX主要从事技术和业务工作。兰XX提交其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上显示,2018年9月13日,程XX支付兰XX5000元;2018年10月19日,程XX支付兰XX5000元;2018年11月16日,樊XX支付兰XX5000元;2018年11月19日程XX支付兰XX5071.69元;2018年11月19日樊XX支付兰XX17117.75元;2018年12月18日,樊XX支付兰XX5000元;2019年1月17日,樊XX支付兰XX12033.01元;2019年1月18日,樊XX支付兰XX9119.06元;2019年1月19日,樊XX支付兰XX3393.42元;2019年1月23日,樊XX支付兰XX3689.28元;2019年1月25日,樊XX支付兰XX1188.80元;2019年2月1日,樊XX支付兰XX1300元;2019年2月22日,樊XX支付兰XX2000元;2019年3月22日,樊XX支付兰XX1592元;2019年4月19日,樊XX支付兰XX11543.03元;2019年4月30日,樊XX支付兰XX7105.58元;2019年4月30日,樊XX支付兰XX6000元;2019年5月18日,樊XX分三次支付兰XX5925.51元、15330.13元、8087.97元;2019年5月23日,樊XX支付兰XX2000元;2019年6月16日,樊XX支付兰XX5103.68元;2019年7月20日,领防公司分两笔各支付兰XX20000元。兰XX在领防公司工作至2019年5月底。2019年7月20日,领防公司分两笔支付兰XX的共计40000元为支付兰XX的退股费。兰XX提交加盖领防公司印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其上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兰XX同志,性别男,于2018年9月28日被我单位录用,2019年5月31日因个人原因终止(解除)合同。领防公司未与兰XX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兰XX缴纳社会保险费。兰XX主张,领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与其口头约定其固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8年9月、10月及11月每月发放固定工资5000元,之后未发放固定工资部分。兰XX主张,其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的2019年1月17日樊XX转账的12033元是济南临XX安置房一期A地块的设计奖金;2019年1月18日的9119元是新天国际项目A区的设计奖金;2019年1月19日3393.42元是他人的设计奖金,发到兰XX的银行卡中了,兰XX又转给了他人;2019年1月23日3689元是项目承揽费;2019年1月25日1188元是阳谷项目的招待费(报销款);2019年2月1300元是过节费;2019年2月22日2000元是油费的报销款,兰XX按照每月8000元主张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的固定工资。

兰XX提交了其与王X于2020年11月5日的通话录音及与程XX于2020年12月10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在领防公司成立之初,与王X、程XX约定给兰XX发放8000至10000元左右的工资。领防公司对程XX的通话录音不认可,对王X的录音无法确定是否是王X的声音,并抗辩工资应以成文的规章制度为准或有其他证据佐证。兰XX申请证人樊XX出庭作证,樊XX作证称其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在领防公司工作,樊XX称其在领防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因领防公司没有会计,其兼职会计工作,樊XX不清楚兰XX的工资构成,其给兰XX发放的款项均是王X安排,其于2018年12月18日向兰XX转账的5000元是工资,之后发放的款项是否包含工资樊XX不清楚。兰XX提交“齐力断金星火燎原”微信群2019年4月28日至5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两张,其中显示兰XX对发工资奖金不及时的情况不满。兰XX提交了其在个税APP申诉其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个人所得税详情截图打印件一宗,兰XX主张,领防公司为其申报的2019年1月至5月工资为每月2400元加4250元,上述工资兰XX均没有收到。对此领防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基于兰XX与领防公司的投资关系及业务合作关系,公司向其支付的费用包括股东分红及合作分成等,应兰XX避税的请求,公司在预算兰XX年度所得收入的基础上,配合其将其所得收入等额分配至每个月,并将其以“正常工资薪金”的名义进行税务申报,但实际上公司已经向兰XX支付了所有的股东分红及项目合作款,不存在欠付任何款项的情况。兰XX另提交其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17日向王X多次拨打电话但未接通的通话记录打印件,证明兰XX多次向王X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2.2020年11月13日,兰XX作为申请人,以领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4个月工资差额12000元及2019年1月1日至5月31日共5个月的工资40000元(8000元*5=40000元),合计52000元;2.确认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兰XX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1346号仲裁决定书,对兰XX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兰XX与领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以上事实由兰XX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明。兰XX与领防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对工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兰XX主张其与领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固定工资为8000元/月,但兰XX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均无法明确证明领防公司与兰XX约定其月固定工资8000元/月,也未对兰XX的工资构成进行明确约定。在双方未对工资标准及构成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虽兰XX2018年9月至11月每月发放5000元,但之后工资发放并不固定,不能证明兰XX的工资构成情况。综上,对兰XX关于其每月固定工资为8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兰XX要求按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补发2018年9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9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领防公司给兰XX申报的2019年1月至5月的工资税款中,申报的每月正常工资薪金为2400元加4250元,合计为6650元,领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申报的上述工资发放给兰XX,领防公司应将上述期间的工资33250元(6650元*5个月)支付给兰XX。兰XX要求按照每月工资8000元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工资48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兰XX提交的与王X的通话记录显示,兰XX于2019年11月多次向王X拨打电话,对兰XX在仲裁时效期内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领防公司抗辩兰XX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兰XX与济南XX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济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XX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33250元;三、驳回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领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领防公司提交证据1.《协议书》,证明领防公司与兰XX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兰XX离职并退出公司股份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款及项目奖金(设计费)的支付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除此以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争议。证据2.领防公司向樊XX银行账户打款明细8份,证明领防公司因公司管理不规范按惯例使用员工账户进行费用支出。证据3.樊XX转账明细3份,证明2019年1月至5月以领防公司名义向兰XX每月转账2000元。证据4.兰XX签字的《奖金发放申请》5份,证明兰XX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向领防公司申请发放5笔奖金。证据二至证据四共同证明兰XX的报酬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设计费+业务提成,领防公司统筹兰XX一段时间的收入,应兰XX的请求,于2019年1月至5月为兰XX申报工资。证据5.领防公司基本银行账户《业务收费凭证》及该银行账号2018年11月2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所有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领防公司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兰XX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是领防公司与兰XX约定的退还股权转让款以及设计费、项目承揽费、奖金等费用,并不包含应发的固定工资。在一审时兰XX提交的录音中,领防公司也认可并未支付固定工资。对证据二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领防公司与第三人的打款明细与兰XX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一审时已经说明转账的情况,该2000元为报销款。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能反映出兰XX应得的工资奖金,但不能证明已经发放固定工资。对证据五的相关部分内容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陈述,并不能否认应发固定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领防公司是否应补发兰XX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领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该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领防公司主张兰XX与领防公司之间系投资及项目合作关系,领防公司不应向兰XX支付固定工资,兰XX对退股之前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但亦提交证据证实其向领防公司提供劳动。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系提供劳动的对价。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兰XX提交的加盖领防公司印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兰XX的股东身份与其提供劳动的事实并不矛盾,对领防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领防公司给兰XX申报的2019年1月至5月的工资税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领防公司虽主张该报税操作系应兰XX避税要求所致,领防公司并不欠付兰XX任何款项。但针对该主张领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兰XX对领防公司该主张亦不认可,在领防公司无法提交有利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领防公司按其申报的工资数额支付给兰XX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领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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