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曹X、原审被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曹X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X在XX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劳务费均转入曹XX(曹X之儿)名下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账号。(有部分转账后曹XX签字为证)(2)2017年10月给曹XX农业银行账号转账2125元,2017年8月10日向曹XX农业银行账号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27日向曹XX农业银行账号转账29000元,曹XX给曹X2000元现金。(3)曹X提供明细账中,7月份有2000元补助,不是工资,曹XX不予认可,望贵院判如所请。
曹X辩称,曹XX所称曹X,在XX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劳务费,均转给曹X之子曹XX,并提供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4月份三笔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并不能够证明曹XX以及XX公司,已经付清曹X的工资。曹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7)439号仲裁裁决书,该份裁决书裁定,XX公司支付曹XX工资840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2999.50元,共计51401.50元,同时认定2017年8月10日转账的1万元,为曹XX的工资,并非支付给曹X的工资,原审被告赵XX在曹X所提交的明细账中明确注明七月份工资,其中包含2000元补助,该笔补助数额属于曹X工资的组成部分,曹XX以及赵XX理应支付,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曹XX、XX公司、赵XX支付曹X工资11378元并支付利息(以113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曹XX、XX公司、赵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X与XX公司系雇佣关系。2016年6月份,曹X受雇于XX公司,从事木工作业。曹X述称,自2017年4月份至7月份,XX公司尚欠其劳务费共计11378元,为此提交赵XX向曹X出具工资明细账一份,载明:“曹X4月份500元、5月份2400、6月份4650、7月份3828(实际1828+补助2000),共计:11378元”,赵XX在落款处签字,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曹XX在庭审中称赵XX是代表济南XX公司为曹X出具此明细。该明细出具后,曹X向曹XX、XX公司、赵XX索要工资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曹XX提交中国XX银行转账记录2份,拟证明2017年7月10日向曹X转账共2125元,2017年8月10日转账10000元;提交孙XX建设银行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2018年4月27日转账29000元,并称孙XX与曹XX是朋友关系,孙XX转账给曹XX是代替的济南XX公司支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曹X与XX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XX公司系雇主,其应支付曹X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曹X提交的明细表,可以证明截至2017年8月11日,XX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1378元。曹XX辩称已分多次向曹X转账2125元、10000元、29000元,因收款账户户名为曹XX,并非本案的曹X,故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对曹X要求XX公司支付劳务费11378元及利息(以113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查明赵XX与曹XX系XX公司的发起人,根据工商信息显示,2017年5月15日XX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260万元,赵XX和曹XX作为公司发起人并未实缴,故对曹X要求三曹XX、XX公司、赵XX就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济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曹X劳务费11378元。二、XX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曹X劳务费的利息(以11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曹XX、赵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济南XX公司、曹XX、赵X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曹XX与曹X、XX公司、赵XX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属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曹X已经提交了工资明细账,足以证明XX公司欠曹X2017年劳务费11378元。曹XX二审提交的曹X劳务费清单中载明了2017年2月至7月曹X的劳务费情况,其中2017年5月、6月、7月劳务费数额,与曹X提交的工资明细账中载明的2017年5月、6月、7月劳务费数额一致;曹X之子曹XX仅在2017年2月、3月、4月劳务费处签名,并未在2017年5月、6月、7月劳务费处签名。据此,曹XX二审提交的曹X劳务费清单不足以证明已经足额向曹X发放了劳务费,曹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