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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车时踩空导致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却只获赔六万?

作者:时间:2024-08-1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0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XX

(2023)0114民初9488

原告:张XX,男,1972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8号院1号楼121202-1208室。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XX律师。

第三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文祖街道青野村东南XX向、章莱路东XX、三赵线南。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第三人山东XX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9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10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业群独任审判,于2024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王**,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2218.94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211日,山东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为:8116XXXX23000180××××,保险期间为2023217日至2024216日,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每座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医疗费用每座赔偿限额5万元,误工费用每座赔偿限额5000元。2023225日,原告驾驶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第三人购买的涉案雇主责任险登记车辆),工作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摔伤。第三人将相应保险权益转让于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保险权益,被告以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理由拒绝。望依法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事项第一项“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2,218.94元”,该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理由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特定人员责任保险条款(2022A)》第一页正面保险责任一栏提示被保险人阅读免责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因自行纠正货物装载而导致意外伤害,但不包括起始地、目的地范围货物装载和卸载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且该条规定在该合同的首页,“但不包括起始地、目的地范围货物装载和卸载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并在条款中对该条加黑加粗,可以视为其完成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系争条款含义清晰明确,对于投保人山东XX公司来说不需过多解释即可理解,对于系争条款并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其应明了该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故我保险公司认为系争条款有效,该条款对投保人山东XX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有权依据系争条款拒赔。根据我司调查核实:2023225日车主赵联系保险公司报案,其称是驾驶员去装车目的地装完后,在车上盖篷布过程中踩空导致肋骨处受伤,亦有GPS.定位视频佐证事故时间车辆定位,故不在我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我司于2023331日出具的保险理赔通知书上已载明我司核查到的具体情况,驾驶员明知该受伤情形不属于我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然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亦不在我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请求驳回原告该项主张。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XX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诉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211日,投保人山东XX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为8116XXXX23000180××××,保险期间自20232170时至202421624时。投保员工人数1人,车辆信息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

雇主责任保险保单项下每座伤亡/伤残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座医疗费用限额5万元,每座误工费用限额5000元,累计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允许合格驾驶人员因驾驶保单载明的车辆时遭受意外事故,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依法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为了维护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继续运行而临时停车并自行实施加油、加水、换胎、故障处理搭盖篷布行为而遭受的人身伤害。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因自行纠正货物装载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但不包括起始地和目的地装卸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起运地和目的地是指保险车辆在运输时装载、卸货时的仓库、储存所、货场或集散地)。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500元后按90%赔付。误工津贴赔偿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每次事故每人误工免赔5天,保单赔偿误工天数是指根据医院出具的病例证明中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不包含非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的天数。法律费用2万元包括下列费用,律师代理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伤残保险金按附加险约定的伤残比例和赔偿比例计算,九级10%

202322511时左右,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XX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20232251229分,张XX被送至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血瘀气滞等,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7532.83元。

2023331日,保险公司作出保险理赔通知书,以驾驶员在目的地仓库协助卸货时不慎摔伤,以意外伤害不包括起始地和目的地装卸货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不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

2023414日,张XX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1,023.31元。

2023625日,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202374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依《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认定张XX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

2023810日,第三人山东XX公司将案涉雇主责任险项下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张XX。

2023118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231127日,我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伤情进行鉴定,202312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张X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曾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事故是因盖篷布踩空了,在装货的起点。保险公司要求发送车辆GPS定位。车辆GPS定位显示,轨迹位置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G2高速山东环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停车点位于山东环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外围。张XX伤后图片显示,停车点位于水泥硬化的场地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山东XX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山东XX公司,保险期间自20232170时至202421624时。作为被保险人雇员张XX,属于雇主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范围,因该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事故地点,故其所说的装货地点仅是泛指并不特定,考虑到车辆装载的是沙子,发生事故时GPS定位所显示的停车点及事故发生后的图片所显示的地段,应认为事故发生时已驶离装货的起始地,属于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运行而临时停车并自行处理搭盖篷布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九级伤残赔付伤残赔偿金限额的10%,即5万元(50万元的10%)。

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看,原告伤后第一次住院系因案涉事故而导致,医疗费用17,532.83元,符合因事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出院后的2023414日开始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该次住院治疗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与案涉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500元后,剩余17,032.83元的90%15,329.55元,该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误工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每人每天50元,不包含非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的天数,扣除每次事故免赔5天,其误工天数为16天,其误工费用为800元。因二次鉴定原告伤情均为九级伤残,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原告因自行委托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事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雇主责任险的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15,329.55元、误工费用800元,以上共计66,129.55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鉴定费用1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3元,原告张XX负担3913元,被告XX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员 丁业群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于XX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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