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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委托律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最终裁决对方支付全部剩余的工程款以及利息

作者:时间:2024-03-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2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因工程款纠纷,申请人委托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李岩律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欠款3860060.3元,及以 3860060.3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向申请人支付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5日(共106天)为41484.93元;2.确认申请人就本案合同项下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基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其针对该等请求所提出的主张,结合庭审和证据情况,坚持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判断标准,阐述仲裁庭意见如下:

(一)本案合同效力

本案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受本案合同约束。

(二)仲裁庭查明的事实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签订本案合同, 约定被申请人将某项目工程的深化设计与施工发包给申请人,合同暂定总价为4072361.6元,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2022年11月,A公司接受委托对申请人施工的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出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报审工程送审工程结算造价7610977.61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507378.07元,净审减额为103599.54元,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该报告所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7507378.07元,被申请人在该表上盖章确认。根据申请人的统计,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647317.77元。

(三)关于工程款

申请人完成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根据前述合同条款,本案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已届满,被申请人应结算后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结算价款的95%及剩余5%质保金。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承认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 3647317.77元,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860060.3元的仲裁请求。

(四)关于利息

本案合同未约定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申请人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较为合理。结合前述认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以工程款38600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5日为29167.25元)。

(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是双方结算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仲裁庭认为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该权利,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在3860060.3 元工程款债权范围内就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关于仲裁费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 本案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基于上述案情及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860060.3元;

(二)被申请人以工程款38600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5日为29167.25元);

(三)确认申请人在3860060.3元工程款债权范围内就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仲裁费57080.51元(含仲裁员报酬35806.18元,机构费用21274.33元), 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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