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
被告:盛X,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原告朱XX与被告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X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2、支付借款自2019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朱XX与被告盛X之间存在某种亲戚关系并相互认识。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5日”。2019年6月22日,原告朱XX从湖南XX银行账号转账支付300000元至被告盛X同行尾数为9598账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盛X借款后逾期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盛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XX借款,原告朱XX以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盛X,朱XX与盛X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盛X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朱XX要求被告盛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时未约定借利率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依法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还朱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9元、减半收取290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