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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1-0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12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咸嘉湖西路67号佳兴国XX612房。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康XX(湖南XX3号栋7层)。

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X,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及委托代理人肖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919.72元,利息1,247.53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接受订单并依约向被告送货,到货由被告采购部签收,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9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0,919.72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本案总货款涉及的日期是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1月5日之前的采购订单,根据采购订单及送货单,本案总货款是62,479.72元,减去送货单和采购订单上不一致的金额,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4,199.09元,欠付18,280.63元,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盖章,对账单及聊天记录所涉及的内容系没有经过被告书面授权的人所为,达不到对账的条件,希望法庭能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进行货物买卖交易,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了8份采购订单,由原告按订单供货,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税率为17%,原告收到订单后,按照订单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两张金额总计为70,919.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2018年8月,经原告与被告的员工进行确认,被告欠付50,919.72元,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8月5日,原告委托湖南XX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被告于2018年8月9日收到上述函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原告与“妙盛罗红”的QQ聊天记录、原告与“妙盛对账王娇”的QQ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快递签收网页截图,以及被告提供的2018年1月2日的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提出异议,其认为与原告对账的员工未获得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经本院审查,原告与“妙盛罗红”通过QQ进行沟通的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易后,且采购订单上采购员处亦有“罗红”的名字,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货物数量、金额进行确认,其对账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通知于2018年8月9日到达被告,故被告应当从收到通知后次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交三份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44,199.09元,原告仅认可其中2018年1月2日的20,000元,经审查,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双方对账之前,且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未付金额相关联,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XX公司货款50,919.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50,919.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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