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街*道,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9133*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国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控股公司)与被告**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国药控股公司于 2022 年 2 月 21 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133481.4 元,至 2021年 12 月 7 日的逾期利息 3379 元,并支付自 2021 年 12 月 8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 133481.4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收的逾期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2 年 3 月 1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国药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重组人生长激素注射液(赛增),原告分别于 2020 年 12 月 21 日、2021 年 1 月 11 日、4 月 20 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2021 年 7月 1 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尚欠原告货款 133481.4 元。现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应收对帐单、随货同行单 3 份、发票 3 张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应及时付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133481.4 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
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药控股**有限公司货款 133481.4 元,并支
付 2021 年 12 月 7 日前的逾期利息 3379 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 2021 年 12 月 8 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付)。
如果被告慈溪**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38 元,减半收取计 1519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4 元,合计 2723 元,由被告慈溪**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