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1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被告:杨X1
原告李X1与被告杨X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X1返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杨X1向李X1借款36万元给其女小X使用。但其后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34万元未还,故李X1诉至本院。
杨X1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杨X1向李X1提出借款,李X1于2019年3月、5月分别向小X名下尾号9742的账户转账20万元、15万元,合计35万元。李X1称,在此之前其还以现金方式交付杨X1借款2.5万元。以上合计37.5万元。
李X1称,小X为杨X1之女,涉案借款为杨X1借到后给小X所用。杨X1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认可小X系其女儿,亦未对涉案借贷关系提出异议。
李X1提交的其子吴X与杨X1的微信聊天记录
庭审时李X1称,杨X1曾现金还款1万元,后微信还款5000元,即杨X1微信中所称的15000元还款;2022年4月28日,杨X1又还现金2万元,尚欠34万元。下述涉案借条即是在2022年4月28日还2万元现金后达成,落款日期2019年4月3日为倒签。
李X1提交了其与借款人杨X1签订的借条,借条约定:本人杨X1今借到李X1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起。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
李X1称,借条出具后杨X1再无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1提交的证据在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两个方面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收到借款后,杨X1应当还款。
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法李X1可随时催告杨X1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案虽无证据直接证明李X1在2021年催要过还款,但从杨X1提及的其曾在2020年、2021年各有还款的情况看,李X1早至2020年即已催要过还款,故涉案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杨X1应立即还款。故李X1要求返还尚欠本金3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依法借款期限内杨X1不必支付利息,但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前已查明,涉案借款早至2020年杨X1有还款时即已届满,故李X1现主张自2021年11月17日开始计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X1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杨X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