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XXX民初XXX 号
原告: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 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浙江杭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浙江杭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X号。
被告:XXX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诉讼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浙江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浙江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霞、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 年 3 月 22 日 11 时 15 分许,原 告XXX驾驶浙 AZHxx 号普通摩托车沿沪瑞线景观大道行驶 至景观大道高铁下匝道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右侧车道的由被 告XXX驾驶的浙 AE510C 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
损、原告XXX及摩托车乘客周小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认定,原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XXX驾驶的浙 AE510C 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及责任限额为 2000000 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平安 财险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 各项损失求为 44592.83 元,不足部分, 由被告XXX承担赔 偿责任。具体项目为: 医药费:24560.16 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1500 元(15 天×100 元/天)、营养费:2700 元(90 天× 30 元/天)、护理费:7390.48 元(71934 元/年÷365 天/年× 15 天+71934 元/年÷365 天/年×45 天×50%)、误工费:35474.3 元(71934 元/年÷365 天/年×180 天)、交通费:300 元、摩 托车修理费 1000 元、鉴定费 700 元,合计:73624.94 元。因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妻子周小冬受伤,要求交强险医药费
项下的赔偿由本案原告优先赔付 13000 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由本案原告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淳 安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30%的赔偿责任。故平 安财险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 57864.78 元 , 在 商 业 三 者 险 责 任 限 额 内 赔 付 4728.05 元 【(28760.16-13000)×30%】,合计 62592.83 元。扣除平安财险淳安支公司垫付的 18000 元,尚应赔付 44592.83 元。
五、各被告的抗辩意见
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 认定无异议。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 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具体答辩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253 元和大药房购药费用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 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费用标准院内认可140元/天, 出院认可70元/天;误工费认可15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 修理费鉴定金额是8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不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30%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8000元。
六、双方争议:
1、医药费的合理性。①非医保用药费用。交强险具有公 益性、兜底性。交强险中医药费项下的赔偿,应以治疗中实际 发生的合理费用为核算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 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余额范
围内先予以赔付。被告XXX公司核定的非医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淳 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②不合理用药。被告 抗辩提出的不合理用药指的是原告在浙江英特怡年大药房连 锁有限公司购医药材料所支出的费用 280 元。经查,该费用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按医生口头医嘱,在医院内部店购买“无 菌护创液体敷料 ”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与案涉事故具有关联性,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性。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基本相当,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3、护理费的合理性。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 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
4、误工费的合理性。原告未能提供固定工作的收入证明, 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也无法提供因伤误工收入 减少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因事故受伤,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 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5、交通费的合理性。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 其因事故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 300 元。
6、摩托车修理费的合理性。原告未能提供规范的修理费相关票据,也未能提供修理费构成清单,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 载明的内容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摩托车修理损失 600 元。
7、鉴定费的承担。原告为确定其伤情, 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相关鉴定,因申请鉴定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该费用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先行赔付。
七、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24560.16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 元、营养费:2700 元、护理费:7390.48 元、误工费:35474.3 元、交通费:300 元、摩托车修理费 600元、鉴定费 700 元,合计:73224.94 元。
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机动车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予以 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 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73224.94 元,应当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 先行赔付57464.7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XXX公司 在 商 业 三 者 险 责 任 限 额 内 赔 付 30% ,即4728.05 元 【(28760.16-13000)×30%】,合计62192.83元。扣除平安财险淳安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尚应赔付44192.83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X交通事故保险金44192.83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00 元, 由被告XXX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
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 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