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姣,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系杨某之夫。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姣,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92执异23号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杨某为申请被执行人;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7日,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辽0192民初1519号一审生效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37495.7元营业款及保证金(已扣除原告需给付被告部分),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被告杨某2、某餐饮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遂提交了追加某餐饮公司股东杨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贵院作出了(2023)辽0192执异23号裁定,驳回了原告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认为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中明确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执行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被告某餐饮公司仍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杨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1.某餐饮公司现经营状态正常,不符合破产条件。“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餐饮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不能仅仅因为存在执行案件终本状态,便认定符合破产条件;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予以适用于本案。杨某在某餐饮公司股权认缴期届满时间为2035年8月11日,现认缴期限没有届满,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否则认缴制将无以维系。而某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应由某餐饮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综上,杨某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胡某提交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19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2023)辽0192执117号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附执行终本相关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无偿使用证明。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餐饮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工商登记股东为杨某2与杨某,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5%和35%,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65万元和3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8月11日,杨某自认未实缴出资。
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1)辽019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展宇餐饮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返还保证金10万元;二、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返还营业款141,295.7元;三、杨某2被对某餐饮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餐饮公司支付货款78,694元;五、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餐饮公司、杨某、杨某2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期内某餐饮公司、杨某2未提上诉,后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2)辽01民申1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判决生效后,某餐饮公司、杨某2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胡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辽0192执117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过查询及相关调查,没有可供执行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该公司列入限高系统,未发现该公司有可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胡某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辽019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胡某的申请,胡某于202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辽019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胡某的申请,原告胡某于法定期问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杨某作为某餐饮公司的股东,应否加速履行出资义务并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某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能否追加未出资股东为公司债务被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千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
关于认缴制下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问题。原则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关于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21)辽019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胡某对某餐饮公司依法享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合法债权。某餐饮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对原告胡某的债务,因某餐饮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23)辽0192执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表明,某餐饮公司已无能力清偿债务,认定某餐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上述例外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规定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审查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某餐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不申请破产该息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杨某拒绝承担股东责任的事由,故对被告杨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胡某申请追加被告杨某为(2023)辽0192执11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要求被告杨某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餐饮公司欠付原告胡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千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杨某为(2023)辽0192执11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杨某在认缴出资35万元范围内对某餐饮公司基于(2021)辽019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欠付原告胡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千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