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姣,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6,400元及欠款利息24,800元(利息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自2023年6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1.5%每月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个人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2019年开始拖欠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46,400元,还款日期2020年7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至今,故起诉。
被告路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还了,《借条》已经收回来了,不欠原告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2020年被告路某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人民币肆万陆仟肆佰元正¥46,400元正。还款日期7月15日(2020年)借款人:路某。”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路某”的签字存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完借款,并提供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3日的《借款凭证》及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的《借条》予以证明,但上述《借款凭证》及《借条》落款日期均早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并未就利息问题作出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千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46,400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