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
原告:胡某1,女
原告:胡某2,女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姣,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1,男
被告:方某2,男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胡某1、胡某2与被告方某1、方某2、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姣,被告方某1、方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胡某1、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某1赔偿原告抢救费1069.9元,医药费239281.46元,护理费20000元,住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288元,处理丧事交通费500元,丧葬费44237元,死亡赔偿金5596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927789.3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上述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某2就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8日14时06分许,被告方某1驾驶某小型轿车沿沈阳市于洪区沈于线某路段时,与胡某3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损坏,胡某3受伤后于2022年11月21日死亡。胡某3因该起事故共产生抢救费1069.9元,医药费239281.46元,护理费20000元,住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288元,处理丧事交通费500元,丧葬费44237元,死亡赔偿金5596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927789.36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就该起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三原告为死者胡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为某小型轿车的车主。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在原告提供合法证据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及赔付义务后,我公司在无免责情况下,对原告合法诉求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现场客观原因不能出具事故认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双方事故责任,我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胡某3一方无驾驶证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义务,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按国家社会医疗保险比例标准确定,甲类药全额赔偿,乙类药物扣除10%比例,丙类及自费药物不属于赔偿范围。护理费用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予以确认,我公司同意按照其住院期间住院病历上确定的护理级别,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住宿费发票,因与本案不能产生直接因果关系,其中营养费用,未见医嘱及鉴定报告明确确定营养费给付的必要性及标准,故该项诉请请法庭驳回。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实际情况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因为该项主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即使判我公司承担,也应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已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该项诉请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
被告方某1辩称,一、请求法庭合理划分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胡某3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其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无超速等情况,无明显过错。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未认定双方责任比例,故被告请求法庭合理划分双方责任事故比例。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抢救费、医药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处理丧失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中合法、合理部分原告认为应适用辽宁省2022年度交通事故标准计算,在某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被告恳请法庭依法予以调整,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庭依法裁判,保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方某2辩称,一、被告仅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未参与事故发生,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方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仅为某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对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一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二、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已为某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辆保险齐全,保险金额可以覆盖原告的诉求。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庭依法裁判,保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09月18日13时55分许,被告方某1驾驶某小型轿车沿沈阳市于洪区某道行驶至开隆村段时,与胡某3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胡某3受伤,胡某3后于2022年11月21日死亡。2023年3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写明:“胡某3无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发时某小型普通客车、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两车行驶方向、碰撞地点及两车行驶速度。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胡某3经由急救中心至沈阳广济医院治疗,后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22年9月18日至2022年10月6日,主要诊断: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其他诊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弥漫性大脑损伤等。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2年10月6日至2022年11月2日,主要诊断: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其他诊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弥漫性大脑损伤等。次住院共计45天。胡某3在急救、门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0351.36元。
2022年11月21日,胡某3死亡。2023年1月28日,受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22】病鉴字第FA5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写明:本例胡某3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并继发支所管肺炎而死亡。
再查明,原告常某系胡某3配偶,原告胡某1、胡某2系胡某3女儿。胡某3共有法定继承人三人,分别是配偶常某女儿胡、胡某2。
又查明,被告方某2系某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方某1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胡某3事故时骑行电动三轮车,该车所有人为胡某3,经司法鉴定,本事故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本案中被告方某1驾驶某小型客车,应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胡某3驾驶的车辆经司法鉴定为机动车,其作为电动车的驾驶人对于该车辆的性质认识不足,其亦具有过错,根据案件全部事实,酌定胡某3、被告方某1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方某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方某1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方某1按比例承担。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和医嘱据实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240351.3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5天,应按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共计4500元(100元x4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45天,住院期间医嘱为流食,应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计1350元。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6201.36元(240351.36元+4500元+1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18000元,剩余114100.68元【(246201.36元-18000元)x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25000元,该笔费用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先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胡某3死亡时为67周岁,死亡赔偿金为559663元(43051元X13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423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胡某3的住院天数,以每天20 元予以支持,计 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0元,原告住院45天,其间重症监护7天,其余均为一级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发票、陪护证明、护理证证明胡某3住院期间为护工护理,护理费为每天5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288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方某1赔偿原告144元(288元x50%)。
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共计650300元(25000元+44237元+900元+559663元+20000元+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80000元,剩余470300元(650300元-18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35150元(470300元x50%)。被告保险公司共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349250.68元(114100.68元+2351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给原告常某、胡某1、胡某2 18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给原告常某、胡某1、胡某2 180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胡某1、胡某2 349250.68元;
三、被告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常某、胡某1、胡某2复印费14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