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复杂,大连市某资源局(原普某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2日因占用某某开发海参向迟某科作出普国土资监罚字[201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该处罚决定”)。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某《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大连市某资源局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申请。2023年10月10日大连市某资源局撤销该处罚决定。2023年10月25日大连市某资源局基于上述同一违法事实向迟某科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自然资监普土罚字[2011]第xx-1号)。通过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查阅复制迟某科与大连市某资源局行政复议案件的全部卷宗,根据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要件质证相关证据,在听证会的过程中遵循质辩合一的原则,逐一质证,复议机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复议结果符合代理预期。
【结语与建议】
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考量如下争议焦点1.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2、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法律适用是否正确;4、程序是否合法。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及执行力,但是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自我纠错的价值在于减少或者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在目前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我纠错方式主要有撤销补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方式。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对于所有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是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产生的考量,应当从严把握。只有在该行政行为的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行政机关才能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