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T*,女,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2022年1月15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逮捕决定,因疫情防控原因未予执行,于2022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江苏XX律师。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刑诉[2022]Z**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T*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T*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T*以帮助被害人S*介绍女朋友为名,以虚构的"W*"身份以买房、购买金器等借口骗取被害人S*共计人民币386826.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至2018年间的一天,被告人T*以"W*"需要购买黄金手镯为由,骗取被害人S*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T*以"W*"需要手机为由,从被害人S*处骗取苹果8P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900元。
3.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T*以"W*"需要购买苹果平板电脑为由,骗取被害人S*人民币8000元。
4.2019年5月间,被告人T*以"W*"要求购买房产与被害人结婚共同居住为由,骗取被害人S*人民币300000元。
5.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T*虚构"W*"身份,以交往恋爱为名,通过 QQ 及微信转账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S*人民币共计61926.8元。
被告人T*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T*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S*。
被告人T*自愿认罪,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T*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S*的陈述笔录,证人S、W**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 QQ 钱包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T*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T*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T*系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T*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T*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T*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亦能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T*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能够退出部分赃款,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T*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刑事拘留的三十八日应予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T*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6826.8元应当予以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