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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上诉案例--四年6个月改判四年

作者:时间:2024-06-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2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Q,因犯盗窃罪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雪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W、Q、S、C、P、H、O、F、M、L、Z、J、X、G、R、Y、B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W、Q、M、L、Z、Y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W、Q两人在网络上认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W、Q便密谋复制被害公司“xyj”超市的购物卡进行套现。被告人W、Q通过技术手段在网络取得“新某某”有限公司的购物卡信息资料,然后联系制卡公司伪造了两万张的“新某某”的购物卡(每张面额至少壹千元),使用自制的写卡器将真实的购物卡信息写入伪造的购物卡中。制卡成功后,被告人W在互联网上使用昵称为“圆的终始点”、“下棋人”的QQ招募刷卡手分销伪造的购物卡,约定由刷卡手使用伪造的购物卡将购得的商品变卖后,双方再对半分成。在招募到刷卡手后,被告人S负责以“李某”的名义通过顺风快递寄送到各个顺风快递点或将购物卡带到约定地点转交给刷卡手。

被告人W招募了被告人C、F、B三人作为下家,被告人C从被告人S处拿到卡后,分发给被告人P、H、O等人进行刷卡消费再套现。被告人F则安排被告人M从被告人S处拿到伪造购物卡后,再分发给被告人L、Z、J、X、R、G、Y进行刷卡消费再套现。刷卡所得部分赃款流入被告人W持有的银行账户。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G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W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Q、S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Z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F。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陈述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判决:被告人Q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W、Q、M、L、Z、Y分别以自己的犯罪情节较轻及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本律师作为Q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本案的部分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对Q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O、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J、R、Y在第二次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该部分犯罪亦属未遂,对上述五人及与该部分犯罪相关的W、Q、S、F、M、L、Z、J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各上诉人及W的辩护人提出相关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S犯罪时系在校学生,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项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及第四、五、六、七、十三、十四、十七、十八项;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项中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三、......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Q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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