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M**,女,1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高文化,案发时系常州市新北区***现金出纳,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2022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亮,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M**犯职务侵占罪,于2023 年 7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M**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M**利用担任本市新北区***现金出纳、负责收取、保管业主缴纳的物业费、电费等费用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小区商铺业主电费的过程中,采取不开具收据或以私自购买的收据向业主出具收费凭证的方式,将所收取的电费占为已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
经审计,被告人M**侵吞的电费为人民币533587元。
2021年7月5日,被告人M**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被告人M**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M**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等人的证言、银行卡流水、审计报告、缴费明细、业委会备案证书、电费退赃收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M**身为小区业委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初犯、退赃、自首、认罪认罚、缴纳罚金保证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M**认罪认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M**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惩罚犯罪,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M**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