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镇江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住江苏省***。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住江苏省****。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运营员,住*****。因涉嫌破犯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1年2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后于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强,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江苏省*****。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男,1990 年 *月 *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后于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住******。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后于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灯光师,户籍地****,住北京市****。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亮,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强、吴**、郝**、李*、潘*、吴**、苏**、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2年1月7日,因不抗拒的原因,本院中止审理。2022年2月11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失,本院恢复审理。2022年2月21日,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中止审理。2022年5月16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失,本院恢复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检察官助理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苏**、吴**、徐*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强原系常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被告人徐*强为了在"上海建筑业"微信公众号上完成需要人脸识别的实名认证以此获利,在其公司住所地通过网络找到被告人潘*,并提供他人的身份信息,由被告人潘*使用他人身份信息,通过技术手段在"上海建筑业"微信公众号进行实名认证。被告人潘*为了绕过该微信公众号人脸识别系统的实名认证,通过将照片制作成3D人脸视频,以他人名义在"上海建筑业"微信公众号注册的过程中,使用"视频切换器"" XX 视频"等技术手段,将事先制作好的3D人脸视频替换应实时由摄像头获取的人脸认证视频内容,控制人脸实名认证环节,完成认证。被告人潘*又将部分业务分给被告人吴**,由被告人吴**通过上述同样手段,控制人脸实名认证环节,完成认证。被告人徐*强通过出售完成的实名认证给相关资质代办公司,共计收到上家人民币113400元;被告人潘*从被告人徐*强处收到人民币99710元;被告人吴**从被告人潘*处收到人民币29280元。
被告人徐**系常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8月,被告人徐**为了在"上海建筑业""青海建设云"网络平台上完成需要人脸识别的实名认证以此获利,在公司住所地通过网络找到被告人苏**、吴**,并提供他人的身份信息,由被告人苏**、吴**使用他人身份在"上海建筑业""青海建设云"等网络平台进行实名认证。被告人苏**、吴**为了绕过上述平台的人脸识别系统的实名认证,通过将照片制作成3D人脸视频,以他人名义在上述平台注册的过程中,使用"视频切换器"" XX 视频"等技术手段,将事先制作好的3D人脸视频替换应实时由摄像头获取的人脸认证视频内容,控制人脸实名认证环节,完成认证。被告人苏**又将部分业务分给被告人李*、郝**等人,被告人李*、郝**采用通过上述同样手段,控制人脸实名认证环节,完成认证。被告人徐**通过出售完成的实名认证给相关资质代办公司,共计收到上家人民币366535元;被告人苏**从被告人徐**处收到人民币252947.76元;被告人李*从被告人苏**处收到人民币87916元;被告人郝**从被告人苏**处收到人民币27746.88元;被告人吴**从被告人苏**处收到人民币16870元、从被告人徐**处收到人民币108000元。
经上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视频切换器"和" X 视频"软件用事先制作好的视频替换应用进行人脸识别时应该要由摄像头获取的图像的行为未授权地修改、干扰及破坏相关应用处理、传输的数据,"视频切换器"和" XX 视频"软件是破坏性程序。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徐*强、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吴**、潘*、李*、吴**、郝**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出示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田**、卞**等人证言、被告人徐**、苏**、吴**、徐*强、潘*、李*、吴**、郝**的供述和辩解、上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苏**、吴**、徐*强、潘*、李*、吴**、郝**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徐**、苏**、吴**、李*、郝**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强、潘*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吴**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徐*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吴**、潘*、李*、吴**、郝**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苏**、吴**、徐*强、潘*、李*、吴**、郝**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潘*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郝**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徐*强、吴**、郝**、李*、潘*、吴**、苏**、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潘*为从犯;2.潘*的违法所得应为其实际获利,扣除其给其他人员的钱款,还应减去购买微信的18000元,购买安卓手机的4200元,购买苹果手机的4000元,购买电脑的8300元,实际获利应为35930元。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无法评价为破坏性操作。综上,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客观上是上家雇佣的员工,是上家实施犯罪的工具;2.李*虽从苏**处拿到87916元,但有17966元是买微信和"查头"费用,实际获利为69920元;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5.对鉴定意见有意见,无法评价为破坏性操作。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为,系从犯;2.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3.实际获利不多,主观恶性不太,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郝**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劣迹,愿意全部退赃,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2.其犯罪行为无严重后果;3.应认定为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强原系常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被告人徐*强为了在"上海建筑业"微信公众号上完成需要人脸识别的实名认证以此获利,在其公司住所地通过网络找到被告人潘*,并提供他人的身份信息,由被告人潘*使用他人身份信息,通过技术手段在"上海建筑业"微信公众号进行实名认证。被告人潘*为了绕过该微信公众号人脸识别系统的实名认证,通过将照片制作成3D人脸视频,以他人名义在"上海建筑业"微信公众号注册的过程中,使用"视频切换器"" XX 视频"等技术手段,将事先制作好的3D人脸视频替换应实时由摄像头获取的人脸认证视频内容,控制人脸实名认证环节,完成认证。被告人潘*又将部分业务分给被告人吴**,由被告人吴**通过上述同样手段,控制人脸实名认证环节,完成认证。被告人徐*强通过出售完成的实名认证给相关资质代办公司,共计收到上家人民币113400元;被告人潘*从被告人徐*强处收到人民币99710元;被告人吴**从被告人潘*处收到人民币29280元。
被告人徐**系常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8月,被告人徐**为了在"上海建筑业""青海建设云"网络平台上完成需要人脸识别的实名认证以此获利,在公司住所地通过网络找到被告人苏**、吴**,并提供他人的身份信息,由被人苏**、吴**使用他人身份在"上海建筑业""青海建设云"等络平台进行实名认证。被告人苏**、吴**为了绕过上述平的人脸识别系统的实名认证,通过将照片制作成3D人脸视频,他人名义在上述平台注册的过程中,使用"视频切换器"" XX 视:等技术手段,将事先制作好的3D人脸视频替换应实时由摄像头取的人脸认证视频内容,控制人脸实名认证环节,完成认证。告人苏**又将部分业务分给被告人李*、郝**等人,被告李*、郝**采用通过上述同样手段,控制人脸实名认证环节完成认证。被告人徐**通过出售完成的实名认证给相关资质办公司,共计收到上家人民币366535元;被告人苏**从被告徐**处收到人民币252947.76元;被告人李*从被告人苏**收到人民币87916元;被告人郝**从被告人苏**处收到人币27746.88元;被告人吴**从被告人苏**处收到人民币168元、从被告人徐**处收到人民币108000元。
经上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视频切换器"" X 视频"软件用事先制作好的视频替换应用进行人脸识别时应要由摄像头获取的图像的行为未授权地修改、干扰及破坏相关用处理、传输的数据,"视频切换器"和" XX 视频"软件是破坏性序。
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徐*强、徐**接到公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投案,并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吴**、潘*、李*、吴**、郝**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强、潘*和吴**共同退出了违法所得113400元(包括公安阶段退出的5万元);被告人徐**、李*、郝**、吴**、苏**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6535元(包括公安阶段退出的15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判决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苏**、郝**)、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保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陈伟毅、田海霞、卞佳佳、陈良、凌邦员的证言、被告人徐*强、徐**、苏**、吴**、潘*、李*、吴**、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上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提取电子数据登记表、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号截图、支付宝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强、徐**、苏**、吴**、潘*、李*、吴**、郝**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对该计算机系统进行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中,被告人徐**、苏**、吴**、李*、郝**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强、潘*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吴**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徐*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吴**、潘*、李*、吴**、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强、徐**属于犯意的提起者,是其找技术人员并支付报酬促使技术人员直接实施操作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适宜认定为从犯;关于被告人苏**、吴**、潘*、李*、吴**、郝**,均技术人员,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并且结合违法所得的构成比例,均不适宜认定为从犯,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潘*的辩护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违法所得应以实际获利为准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购买手机、电脑、微信以及"查头"等支出费用,不能从获利中扣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潘*的辩护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无法评价为破坏性操作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视频切换器"和" XX 视频"软件可通过事先制作好的视频替换本该用人脸识别时由摄像头获取的图像,未授权地修改、干扰及破坏相关的应用处理、传输的数据,且被告人利用软件的一系列操作避开或者突破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在上海建筑业微信公众号、青海建设云链接的计算机数据库中添加了原本没有的数据,是对原数据库的破坏,可认为被告人行为系破坏性操作,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强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吴**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苏**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李*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吴**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潘*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郝**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对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徐*强、吴**、郝**、李*、潘*、吴**、苏**、徐**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专门用于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