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常州市**机电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魏**,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俞**,女性,19**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股东。
被告单位常州市**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俞*#,女性,19**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内勤。
被告人李**,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住山东省***。被告人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单位常州市**机电轴承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世***。被告人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单位常州市**轴承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人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1月 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亮,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州市**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魏**、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单位**公司、**公司、被告人李**、魏**、魏*#及各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俞**及辩护人、被告单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俞*#及辩护人、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被告人魏**及辩护人、被告人魏*#及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从他人处购入无商标的"白板"轴承,自行加工或让他人代为加工,并在外包装上使用" NSK "" SKF "标识,后向被告单位**公司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1566元(其中标有" NSK "标识的轴承4263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2954元,标有" SKF "标识的轴承39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8612元)。被告人魏**、魏*#在经营**公司、**公司期间,明知被告人李**销售的轴承为假冒" NSK "" SKF "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购后予以销售。
2021年6月3日、6月4日,侦查机关在被告单位**公司、**公司位于本市新北区***机电城**的店铺、本市武进区湖塘镇***的仓库、本市武进区湖塘***的店铺依法搜查并扣押待销售的标有" NSK "标识的轴承共计3255件,标有" SKF "标识的轴承共计22件,货值共计人民币157693元。经" NSK "商标权利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日本)、" SKF "商标权利人 SKF 公司委托鉴定,上述轴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至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魏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公司、**公司、被告人李**、魏**、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魏**主动赔偿" NSK "商标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魏**、魏*#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共同犯罪,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公司、被告人魏**、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公司、被告人李**、魏**、魏*#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对被告单位**公司、**公司、被告人李**、魏**、魏*#分别定罪量刑。
庭审中被告单位**公司、**公司、被告人李**、魏**、魏*#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赔偿" NSK "商标权利人损失13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魏**主动赔偿" NSK "商标权利人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魏**、魏*#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各5000元。
经核对,被告人李**于2021年3月1日后(2021年5月28日)向**公司、**公司销售假冒轴承一批,双方交付了假冒轴承,未结算货款。在**公司、**公司查获的未销售假冒轴承中包括该批次货物。**公司、**公司的主要销售行为及未销售货物的购入行为均实施于2021年3月1日之前。因经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处刑规定均重于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诉机关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物证涉案轴承,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公司、**公司发货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鉴定报告、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人陈**、浦**、魏*、魏**、丁*等的证言,被告人李**、魏**、魏*#的供述与辩解,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清单、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NSK "、" SKF "商标系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人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应适用经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酌情从轻的处理意见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公司、**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应适用经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酌情从轻的处理意见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公司、**公司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作为被告单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作为被告单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公司、被告人魏**、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公司、被告人李**、魏**、魏*#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魏**积极赔偿" NSK "商标权利人损失并获得权利人谅解,且李**、魏**、魏*#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分别作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魏**、魏*#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经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常州市**机电轴承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常州市**轴承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魏**、魏*#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魏**、魏*#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七、本案中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