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委托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1月5日,李四与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张三签订《车辆预订协议》一份,载明:“买方于2021年1月5日预交车辆定金100,000元整,所定车型为2021款梅赛德斯-奔驰C260L星耀特别版壹辆,车辆颜色暂定为149白色,内饰101黑色。”李四在买方处签字,卖方处盖有汽车销售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三签字。同日,李四及第三人王二向张三微信转账100,000元,张三向李四出具盖有汽车销售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四C260L星耀版订金100,000元。”2021年1月11日,王二通过微信向张三转账29,000元购置税与13,000元保险费,张三向李四出具盖有汽车销售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21年4月1日,汽车销售公司向李四退款20,000元。张三于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24日在汽车销售公司处担任销售顾问一职。
后张三因涉嫌犯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云011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
三、裁判分析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时任销售人员张三以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与李四签订案涉《车辆预定协议》,协议加盖有汽车销售公司合同专用章,李四及王二向张三微信转账订金、购置税及保险费后,张三向李四出具了加盖有汽车销售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张三将签订案涉合同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张三构成合同诈骗罪,汽车销售公司对于案涉合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诚如前述,张三作为汽车销售公司时任销售人员,以汽车销售公司名义与李四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据的行为,足以使李四产生合理信赖,相信与其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就是汽车销售公司。至于汽车销售公司诸如收款不能通过销售人员等的内部管理规定,在张三已经在合同上加盖汽车销售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收据上加盖汽车销售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情况下,不足以产生约束李四的法律效力,更非免除汽车销售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此外,刑事判决判令张三退赔被害人损失,但刑事案件退赃系具体执行问题,而非导致李四依据案涉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丧失之事由。经本院依法审查,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及资金占用费、返还购置税、保险费均无不当。
四 、律师观点
员工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并不因为员工构成犯罪而免除,刑事判决书中的追脏退赔亦不并能阻却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律师建议
对于公司而言: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公司应当做好公章管理、合同管理、财务管理、客户管理。
1、完善公章使用、合同签订的“申请-审批-登记-备案”流程,禁止员工随意使用公章、禁止在空白文书上加盖公章。
2、应严禁公司员工私自收取任何费用,在公司的经营场所及交易合同内容中应通过醒目标识、醒目条款提示交易相对方,员工无权以个人账户代收款项,任何款项交易均应支付公司指定公户。
3、做好员工离职交接工作,对于离职员工负责的公司客户,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对接。
对于付款方而言:对于钱财交付应当小心谨慎,应尽量支付至合同相对方名下账户,在合同中如有条件,应当将对方收款账户进行明确约定。对于要求支付至非合同相对方名下账户的异常行为,应当要求其出具相关授权,查看相关权限,必要时可向相对方进行询问确认,并留存沟通痕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