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10月22日,原告王大、王二与被告张三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王大,王二以银行转账方式出资50万元给张三用于支付运费,总体回报为本金50万元和利润22.5万元,原告王大,王二不得参与被告张三的现场管理,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1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王大将50万元存入被告张三指定的账户内。
2021年2月24日,原告王二与被告张三进行对账结算,签订了《对账结算清单》,约定:经对账结算后,签字之日起,被告张三给付原告王大、王二本金50万元、利润 22.50万元;在签字后30天内支付30万元,余下42.50万元到2021年6月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守均方10万元违约金。
2021年2月25日,原告王大、王二与被告张三再次进行对账结算,又签订了《对账结算单》,约定:经对账结算后,签字之日起,被告张三给付原告王大、王二本金50万元及投资利润22.50万元,合计72.50万元;自签字后 30天内支付34万元,余下42.50万元到2021年6月全部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
对账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张三未按约定履行,原告王大、王二遂于2021年7月29日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三支付投资款50万元及利润22.5万元、违约金10万元。
裁判分析过程: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投资是指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收益而将一定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过程,投资主体之间应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经查,涉案《投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因张三需资金支付运费,由上诉人提供资金50万元转入李山指定账户,投资回报为本金50万元和该项目土石方每立方米0.15元利润22.5万元,合计为75.5万元。该约定不论盈亏均收取固定利润,不符合投资关系的法律特征,该约定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约定,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张三已经实际使用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协议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合同的性质为何,并不取决于所签订的合同取何种名字。一些出借人为多收取利息,会采用签订买卖合同、投资合同、租赁合同等形式,通过约定固定利润、违约金等方式,变相约定高额利息。但往往这种做法反而会将案件事实弄得复杂化,甚至导致合同约定无效,使得本该可以取得的合法利息、维权成本等得不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