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03民初4139号
原告:师X,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26日,住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XX。
原告:何XX,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5日,住陕西省西咸新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29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师X、何XX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X、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金10500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房保证金5000元;3、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将位于宝鸡市金台区门面房(9号)出租给两原告用于商业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每季度末交下一季度的房租。2022年由于全国疫情影响,被告向两原告承诺一次性缴纳全年房租,可以减免半年房租,两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房租,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备注了实际缴纳房租的金额和给予免除租金的期限。2023年4月1日,经提前告知被告,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向被告交还房屋,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验房收据。被告当天将该房屋出租给了其他人。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3个月房租10500元和保证金5000元,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向两原告返还租房保证金5000元,但对原告第一、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认同。被告并非房东,被告只是代为收取租金,随即转交给XX公司。原、被告系共同交付房租,享受同样的减免政策,减免的房租只是抵扣今后的房租,而非退还租金,且原告并未明确告知被告其承租期限有变。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租案外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房屋期间,于2017年9月22日与原告师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门面房西半部分转租给原告,约定租期自2017年10月20日起,每月租金3500元,按季支付,先付后租,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季度房租;租房押金5000元,合同解除后归还钥匙同时退还押金。2022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确定为1年,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房屋租金、交纳方式以及押金数额均不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并支付当年一季度(2022年1月11日至4月10日)房租10500元;2022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当年二季度(2022年4月11日至7月10日)房租10500元;同年5月10日向被告交纳下半年(2022年7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房租21000元;同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房租减免半年,2023年1月10日至7月10日房租已交清。
2022年10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疫情期间租金减免确认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给予被告减免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34104元,减免方式为将前期已交纳的租金34104元用于冲抵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相关信息告知原告。
2023年4月1日,原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验收无误,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交接单、《收款收据》顾客联四份、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收款收据》存根联二份、XXX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疫情期间租金减免确认补充协议》及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现场踏勘确认书》、《交费通知书》三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请求退还租房押金5000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疫情期间租金减免确认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关于租金减免方式为将前期已交纳的租金用于冲抵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租金的约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原告。首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疫情期间租金减免确认补充协议》,仅对被告及XX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亦未将该协议中相关信息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因此,该补充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次,被告于202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租金减免半年,即2023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租金总计21000元,该约定即为双方对租金减免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当遵守;2023年4月1日,双方交接了租赁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剩余3个月的房屋租金10500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持的律师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并非房东,只是代案外人XX公司收取房租,实际收取租金的应当是XX公司,租金减免政策亦应当按照XX公司的政策执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师X、何XX退还房租10500元。
二、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师X、何XX返还租房押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师X、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晶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令 烨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