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有南通市崇川区房屋一幢,系唯一住房。被告为原告儿子、儿媳,一直共同居住在房屋内。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被迫离开,房屋由被告居住。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房屋系原告具有所有权的唯一住宅。原、被告基于父母、儿子、儿媳的身份关系,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儿媳,理应遵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敬父母,现因案涉房屋的产权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完全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房屋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