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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经过律师不懈努力得以轻判

作者:时间:2024-05-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4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25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1年2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辉荣、黄俊,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由,于2021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1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在东莞市吃饭,见老板和老板娘吵架,刘就叫老板打包。在等打包的过程中,刘听到后面椅子上有手机在响,见被害人孔某的一台华为Mate30手机(价值4559元)放在其身后的椅子上,当时椅子周围未发现其他人,被告人刘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赃物已被缴回。

2021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缴获涉案物品等物证,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同时提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涉案财物已发还,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刘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孔某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孔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莹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报案后,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并锁定被告人刘,继而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他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被告人刘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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