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A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
原告AA与被告B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违约金1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还款;2017年3月21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22日还款。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BB未应诉答辩。
原告AA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借款的交付。被告BB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和50000元借条各一份,均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还款,借条中未约定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当日向被告汇付借款800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被告出具90000元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3月22日还款,借条中未约定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当日向被告汇付借款9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借期届满后,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应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总借款170000元(80000元+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期逾期之日,即分别自2017年3月31日、2017年3月23日起计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借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现被告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170000元×10%),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B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AA借款170000元。
二、被告B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AA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B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AA违约金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037元,由被告BB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