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32号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03MA2AQP296F。
法定代表人: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北京XX执业律师。
被告:缪XX,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320XXXX1992********。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00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油品买卖关系。2021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缪XX在微信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4000元,并载明“该款定于2021年10月1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缪XX未偿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缪XX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现无证据表明被告缪XX已清偿过上述款项,故本案还款情况以原告陈述的为准。被告缪XX尚欠原告货款1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缪XX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缪XX支付货款124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部分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货款人民币124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