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被告:高某,男
被告:黄某,女
诉讼记录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高某、黄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梅、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不动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后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高某、黄某系被告黄某父母。2013年,原、被告四人购买紫东花苑75幢1104室、阁楼04室、车库37室不动产,其中黄某、王某共同占99%,高某、黄某共同占1%。因王某与黄某离婚时未对案涉家庭房产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辩称,案涉不动产系拆迁安置房,其与原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将其与王某的名字登记在房产证上是为了将来好好赡养老人。现因双方离婚,原告王某已无法赡养老人,故请求法院在分割时酌情考虑上述因素。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黄某系被告黄某父母。××××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高某、黄某共同取得紫东花苑75幢1104室及阁楼04室不动产产权,四人为按份共有,其中王某与黄某共同占99%,高某、黄某共同占1%。2014年4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未对案涉共有不动产作出处理。
另,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在庭审后经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共有的紫东花苑75幢1104室、阁楼04室、车库37室不动产的99%份额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45万元。
以上事实,有房权证、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原、被告共有的紫东花苑75幢1104室、阁楼04室、车库37室不动产,在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时未予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上述不动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紫东花苑75幢1104室、阁楼04室、车库37室不动产,实则是要求分割该不动产中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共同共有的99%份额。鉴于双方一致同意该99%份额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45万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另外,紫东花苑75幢1104室、阁楼04室、车库37室不动产中被告高某、黄某共有的1%份额仍由二人共同共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房屋由被告黄某、高某、黄某按份共有,其中被告黄某占99%,被告高某、黄某共同占1%。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45万元,被告黄某全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后,原告王某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3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2175元,被告黄某负担2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