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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作者:时间:2024-05-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3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A

原告:BB

原告:CC

原告:DD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HH,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GG,男,委托诉讼代理人WW

诉讼记录

原告AABBCCDD与被告G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梅、HH,被告GG及委托诉讼代理人WW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2573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GG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苏F×××××小型轿车沿356省道由西往东行至356省道138KM+520M处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瑞诚路T型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右半边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往北陈文海驾驶的悬挂TZ114513电动车信息登记牌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文海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海、GG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四原告为赔偿诉至法院。

被告GG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起事故造成陈文海死亡深表歉意,但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偏高。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50000元、医疗费15000元,垫付急救费2280元,合计67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四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GG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50000元、医疗费15000元,垫付急救费350元、车费900元、呼吸机费用1030元,合计67280元的事实,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陈文海受伤当日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出院后死亡。

2.原告AABBCC系死者陈文海的女儿,原告DD系死者陈文海的妻子,陈文海的父母均于陈文海之前去世。

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四原告主张:1.医疗费39041.61元(60083.22元-18000元)÷2+18000元;2.丧葬费50000元;3.死亡赔偿金299840.64元[(23836元+5636元)×1.78×8年-180000元]÷2+18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983.34元(5000元+6000元)÷30天×49天÷2;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870元;7.车损2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425735.59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保险费。

为证明上述损失,四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患者信息更误记录、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四张、医疗费票据10张、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南通盛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AABB的误工证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GG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和丧葬费,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系数没有异议,但年限应为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应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四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故按照三人三天,每人每天125元标准,认可11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损因无定损单,也无维修发票,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超出部分被告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份之前,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仍为10000元和110000元,而非四原告主张的18000元和180000元。

本院对四原告的损失范围作如下认定:1.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60083.22元,加上被告垫付的急救费350元、呼吸机费用103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61463.22元。2.丧葬费43295元。3.结合陈文海年龄(1947年10月28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应为419681.28元(23836元+5636元)×1.78×8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当地经济水平及被告赔偿能力酌情认定25000元,列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的误工标准,故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5元(125元/人/天×3人×3天)。6.根据处理陈文海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7.四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本院认为,虽然陈文海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属实,但四原告未能就车辆损失的金额及维修的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8.被告垫付的出院车费900元,亦应列入四原告的损失范围。9.四原告主张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保全费应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而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四原告因其亲属陈文海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63.22元、丧葬费43295元、死亡赔偿金4196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车费900元,合计551964.50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文海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GG驾驶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四原告主张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GG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的责任限额新方案自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故本案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仍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仍为110000元。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GG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GG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5982.25元[(551964.50元-120000元)×50%]。故被告GG共需赔偿四原告335982.25元(120000元+215982.25元),扣除被告GG已给付(含垫付)的67280元,尚需赔偿四原告268702.25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GG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ABBCCDD因亲属陈文海死亡造成的损失268702.25元。

二、驳回原告AABBCCD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466元,由被告负担798元。保全费2204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813元,由被告负担1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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