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王X、中国XX(以下简称XXX)返还原物、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7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垣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7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XXX.4元及利息XXX.86元(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共计XXX.26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XX患二次脑梗后,便让自己的妹夫王X经营自己的铜矿生意,后张XX、王X通过付XX(张XX母亲)获悉张XXXX账户密码。如果是张XX委托张XX、王X随意取款,张XX、王X没必要冒充张XX的签字来取款。从取款方式来看,取款金额有零有整,如果真是张XX委托张XX、王X取款,没有必要连毛毛分分都支取掉,说明张XX、王X属于恶意占有。一审判决以张XX、王X持有张XX的身份证,并有其XX密码便认定取款是受张XX委托,显然过于偏颇。以上事实说明,张XX并未授权张XX、王X随意支取自己账户的款项。2、张XX未在XX办理短信通知提醒,表明张XX对张XX、王X支取款项的事实并不知晓。一审时张XX、王X向法院提交的张XX尾号为4039的XX存折,只能说明其支取了张XX43笔款项,不能证明张XX知道自己的XX存款被其支取了43笔。因此,张XX并不知道张XX、王X已支取了自己几百万的XX存款。3、一审法院仅凭张XX没有告知上诉人张XX、王X支取其XX存款的事实,便断定张XX、王X在支取后将款如数交付了张XX令人难以信服。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付XX等人曾商量过就张XXXX存款的支取与去向如何对上诉人作出答复,从侧面反映出张XX、王X在支取了张XX款项后并未对张XX作出说明,更没有将款给予张XX。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只字不提,显然不合情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张XX、王X应对张XX授权其取款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张XX、王X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合法代理权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其有代理权,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XX的XX款项是被张XX、王X支取,完成了举证义务。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XX、王X对张XX的XX款项实施了占有,令人无法理解。三、XXX存在明显失职,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75次取款的部分取款凭条上未登记代理人身份证件,说明XXX没有按照相关管理办法严格审查代理人身份,也没用根据规定对支取5万元以上款项进行审批便予以支取,存在重大失职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张XX、王X辩称,1、答辩人的支取行为,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张XX生前做生意期间的账目往来,并不是其个人存款。从行为属性上看,张XX行动不便但思维清晰,为生意所需,才委托近亲属办理XX业务,所以,答辩人的取款行为是明显的受委托代理行为,款取出后交付给张XX,由张XX行使支配权,与答辩人无关。2、上诉人对张XX行动不便及生前做生意的事情一清二楚,从张XX患病,到2014年病故,已长达七年之久,上诉人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XXX辩称,XX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对5万元以上取款也按规定进行了授权,答辩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王X归还原告存款XXX.4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XX、王X支付原告利息XXX.86元(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对上述XXX.2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1991年1月16日在垣曲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4月23日生有一子,取名张X,被告张XX系张XX妹妹,被告王X系被告张XX丈夫(张XX妹夫)。张XX于2007年患二次脑梗,2014年6月24日因病去世。××期间,委托二被告从在被告XXX开设的账户中(账号:04×××39)支取XX存款共计XXX.4元(其中,2008年共支取XXX.91元:2008年2月19日支取22860元、2008年3月9日支取30000元、2008年3月10日支取25690元、2008年3月19日支取5400元、2008年4月6日支取7300元、2008年4月12日支取200000元、2008年4月12日支取1350元、2008年5月4日支取35159元、2008年5月10日支取20000元、2008年5月15日支取14000元、2008年6月6日支取25389元、2008年6月11日支取153346元、2008年6月29日支取26100元、2008年7月2日支取91000元、2008年7月10日支取10000元、2008年7月26日支取21179.91元、2008年7月29日支取10000元、2008年9月15日支取120000元、2008年10月7日支取44250元、2008年10月13日支取135860元、2008年11月6日支取44470元、2008年11月19日支取34500元;2009年共支取471176元:2009年2月19日支取10000元、2009年3月26日支取10000元、2009年4月11日支取20000元、2009年5月6日支取10000元、2009年5月18日支取10000元、2009年7月10日支取49469元、2009年7月22日支取30000元、2009年8月1日支取10697元、2009年8月27日支取17286元、2009年10月11日支取41184元、2009年10月22日支取27000元、2009年11月15日支取41280元、2009年11月18日支取120000元、2009年11月18日支取16440元、2009年12月11日支取46750元、2009年12月18日支取11070元;2010年共支取958951元:2010年1月10日支取30000元、2010年1月13日支取9200元、2010年3月5日支取15827元、2010年3月9日支取77939元、2010年4月1日支取2400元、2010年4月7日支取58630元、2010年4月15日支取40250元、2010年4月22日支取95410元、2010年5月19日支取15400元、2010年5月10日支取39240元、2010年5月22日支取20730元、2010年5月27日支取119200元、2010年6月10日支取38642元、2010年6月18日支取1545元、2010年6月21日支取17700元、2010年7月10日支取30715元、2010年7月11日支取4000元、2010年7月13日支取47000元、2010年7月23日支取18500元、2010年8月1日支取6300元、2010年8月4日支取12000元、2010年8月7日支取749元、2010年8月18日支取26970元、2010年8月26日支取3000元、2010年9月22日支取20000元、2010年9月13日支取52400元、2010年9月20日支取160000元、2010年10月7日支取69964元、2010年12月11日支取69200元;2011年共支取271000元:2011年1月7日支取61600元、2011年1月9日支取5400元、2011年1月11日支取40000元、2011年1月12日支取13200元、2011年1月16日支取12700元、2011年1月27日支取13610元、2011年1月27日支取122490元、2011年2月19日支取2000元)。被告XXX按照XX规定履行义务。另查明,以被告张XX、王X名义支取的XXX元已在(2017)晋0827民初244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作出判决;以付XX名义支取的367701元已在(2017)晋0827民初245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作出判决。又查明,原告在河津市上班,××期间,一般在垣曲县居住生活。2007年××后,生活无法自理,一般都由其父母及兄弟姐妹(包括二被告)照顾其日常起居。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张XX患病期间思维正常,能够处理日常事务。2011年,原告曾起诉与张XX离婚,后原告予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按照XX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代理人办理业务取款5万(不含)以上的,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本案中,二被告分75次从张XX的农业XX垣曲县支行账户(账号:04×××39)支取XX存款XXX.4元,其应持有张XX本人的身份证,并有XX支取密码,否则XX不会让二被告支取存款。故二被告的行为是受张XX的委托,为代理行为。自患病以来,作为思路清晰的张XX,并未对其妻子(本案原告王XX)提起二被告支取XX存款未交付的事实,说明二被告在支取后已如数交付给了张XX。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张XX的XX存款实施了占有,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XX、王X对其以张XX的名义从张XX的XX账户(账号:04×××39)支取XXX.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张XX、王X在取款时,持有张XX的有效身份证明、存款凭证及账户密码,张XX、王X的取款行为符合代理的特征,原判认定张XX、王X取款是受张XX本人委托并无不当。张XX虽然患病,行动不便,但头脑清楚,思维清晰。本案中,张XX虽未在XX设置短信通知业务,但张XX、王X支取张XX存款的时间跨度长达三年,××逝更有六年之久,在此期间张XX对自己铜矿的经营情况和存款置之不理,不闻不问,任由张XX、王X将自己的存款私自取走并予侵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王XX庭审所述,其与张XX夫妻关系很好,但张XX从未对其提起张XX、王X支取XX存款而未交付的事实,足以说明张XX、王X在支取存款后已如数交付给了张XX,故王XX上诉要求张XX、王X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业XX垣曲县支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行违规向张XX、王X支付了张XX的存款。由于本院认定张XX、王X取款行为属代理行为,且认定其已将所取款项交于张XX,农业XX垣曲县支行承担责任的前提已不存在,王XX上诉要求农业XX垣曲县支行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