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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XXX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时间:2021-12-3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0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XXX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X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XXX以其与石X离婚时约定将租赁物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石X,要求追加石X为被告,被告石X也同意履行相关义务,但其转让债务未经原告的同意,故不能免除被告XXX应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石X和被告平遥县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石X作为保证人在其签署的保证函中约定的担保为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有被告平遥县XX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石X对被告X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平遥县XX公司对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在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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