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08时许,被告王某1驾驶电驱动三轮车沿X0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范营乡韩庄村路段时,碾压住路边的行人刘某1,造成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沈丘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21]第07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查明,肇事电驱动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1。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沈丘县范营乡卫生院检查治疗,经查原告伤情构成“左足拇指近节趾骨及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期间原告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1垫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
2021年8月6日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主要为“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头部损伤、全身性挤压伤、脑梗塞后遗症”,至8月9日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640.41元、门诊医疗费126.82元(22.8元+91.02元+13元),医疗费合计3767.23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内容为“出院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伤后1月、2月、3月、6月、1年复查DR片),根据复查DR片骨折愈合情况取出石膏外固定(一般伤后4-6周取出石膏外固定)”。
原告在沈丘县中医院出院后,于2021年8月23日转入沈丘金荣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诊断病情为“下肢皮肤撕裂伤、跖趾关节损伤、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至8月30日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70.9元、其它医疗费6元,医疗费合计1476.9元。庭后经法庭核实,沈丘金荣中医院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刘某1入住该院时无“下肢皮肤撕裂伤”该项病情。
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5244.13元(3767.23元+1476.9元),住院天数合计10天。原告另主张有2021年8月4日至8月6日抬头为“处方笺”的三笔医疗费合计144元(48元×3),该三张处方笺未显示医疗机构名称或出具人姓名,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除外。沈丘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公权力机构,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21]第07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综合事故发生情形对责任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依法认定被告王某1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王某1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刘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5244.1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三份“处方笺”显示的医疗费合计144元,因该处方笺均未显示医疗机构、未加盖印章,来源不明,且无证据证实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
3、营养费900元。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显示“伤后4-6周取出石膏外固定”,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两处骨折的伤情,原告要求营养费、护理期按照45天进行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20元/天×45天=900元)。
4、护理费6050元。(49073元/年÷365天×45天×1人=6050元,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5、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