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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12-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6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龚X、赵X因与被上诉人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龚X、赵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22日、26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26万元,分别为2012年2月22日借款96万元和26日借款30万元,并非2014年7月12日欠款130万元。之后,上诉人以转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供计85万元,有银行流水为证;剩余的款项、利息在三方协议中龚X用其占股50%已抵180万。综上,上诉人已归还欠款本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43个月的利息1,118,000元,共计2,1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龚X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朱X借款100万元,由原告转款96万元到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同年2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转入常开才账户。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两次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写给原告《借条》,表明“今借到朱X人民币130万元,于2014年7月12日之前写给朱X、朱XX的借条全部作废。此款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款,若到期不能归还,由朱X以任何方式追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龚X与被告赵X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日离婚,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书写给原告的《借条》,将两笔借款归为一份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到期并未偿还,现原告起诉主张归还本金130万元,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月息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以及计算利息的利率,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承诺了于2014年12月底还清欠款,逾期并未偿还,已经违约,对原告构成资金占用。故一审法院按照130万元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龚X与被告赵X在向原告借款的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龚X与被告赵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龚X与被告赵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举证证实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X与被告赵X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龚X、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诉人龚X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转账凭条六份,欲证明本案上诉人龚X于2012年5月27日、8月15日、8月15日及2013年3月25日、4月23日及2015年4月1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9万元、1万元、4万元、4万元、15万元,合计37万元;上诉人赵X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赵X与龚X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经质证,上诉人赵X对龚X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非二审中“新的证据”,同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好可以证明本案上诉人龚X是按月息4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两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虽产生在一审庭审之前,但因前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收录在案,其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上诉人龚X对一审判决认定“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部分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并未约定利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龚X借款是为经营采石厂所需,属于个人债务;同时认为上诉人龚X已归还被上诉人37万元。上诉人赵X认为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上诉人向其支付过2012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及2013年1月、3月、4月及2015年1月、2月、3月的利息(其中2015年支付过利息15万元,其中有1万元欠付),月息4万元。

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2日,上诉人龚X与赵X离婚;上诉人龚X于2012年5月27日、8月15日、8月15日及2013年3月25日、4月23日及2015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朱X转款4万元、9万元、1万元、4万元、4万元、15万元,合计37万元。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龚X于2012年至2015年向被上诉人朱X转款37万元系归还利息还是借款本金?二、上诉人赵X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带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龚X于2012年至2015年向被上诉人朱X转款37万元系归还利息还是借款本金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非要式合同,既可书面约定亦可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龚X于2012年、2014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均未对利息未以书面方式进行约定,但因后一份《借条》源自于2012年2月22日形成的《借条》,且在上诉人龚X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龚X支付过利息事实(具体时间为:2012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2013年1月、3月、4月,2015年1月、2月、3月,前述月息4万元)及二审上诉人龚X提交的证据可印证,本案上诉人龚X于2014年7月12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2万元系支付利息,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共计871天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主张月息4万已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因上诉人龚X应当支付被上诉人871天的利息远远超过22万元,故上诉人龚X于2013年以前向被上诉人转款22万元系支付利息、且不存在扣减本金问题。另,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期内利息未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但因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此部分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因上诉人龚X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12日对双方在此之前的款项进行结算后形成2014年的《借条》,在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在借条形成的2014年上诉人龚X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利息,故对上诉人龚X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转款15万元依法认定为归还本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15万元应先冲抵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9745.55元(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前的年利率5.6%计算),剩余130254.45元再扣减本金,本案剩余本金XXX.55元,对此部分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依法予以更正。

二、关于上诉人赵X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虽产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龚X向被上诉人借款及起诉时明确款项是“因经营需要资金”,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赵X对本案借款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赵X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龚X、赵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朱X借款本金XXX.55元及以前述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上诉人赵X不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龚X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4元,共计52488元,由上诉人龚X承担51035.5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45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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