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诉被告张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丽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张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5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就尚欠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90万元,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220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但被告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只是于2017年7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到2018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在2016年2月就口头约定不再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不符合事实,请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张X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二份、借条六份,欲证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减去已经偿还35万元,尚欠220万元未偿还,为便于结算,双方就上述借款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25日重新签署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由于屡次违约未偿还本金,被告每年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
2、XXX、XXX、《XX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大部分款项均是取款后以现金存入或者直接交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
3、XXX一份,欲证明被告一直按照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份,于2017年7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4、《借款对账单》一份,欲证明2018年9月9日,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包括借款交付、已经偿还款项以及未偿还款项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仅支付到2016年2月。
经质证,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对借款利息进行口头约定,自2016年2月后不再计算借款利息。
被告张X某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争议的利息约定问题,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阐述。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对借款金额确认后,分别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借款90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13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220万元,被告每年均向原告续写借条。2017年7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款项未偿还,双方于2018年9月9日签订借款对账单,对上述两笔借款再次进行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210万元,并确认借款月利息均为2%,上述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对账单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0万元。对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对账单中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为月息2%,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辩解双方已经对利息约定进行口头变更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55元,减半收取17377.5元由被告张X某承担,其余17377.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