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顾XX作为投保人为原告顾XX在被告处投保《好医保(2020月缴版)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投保时对自身病史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提交了原告在沈丘县XX、2017年3月21日在沈丘县北郊卫生院门诊就诊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顾XX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但顾XX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及其家属均否认顾XX以前有高血压既往史,且被告提供的投保视频并非原告顾XX投保视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顾XX的病情及治疗经过,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事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和重大疾病津贴保险金给付标准给付保险金,即88666.88元(67451.07元+11215.81元+10000元)。原告顾XX请求被告XX公司接受原告对于《好医保(2020月缴版)保险合同》的续保申请,因该医疗保险已经停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再接受原告续保申请,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XX88666.88元,支付至开户行:中国XX,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款账号:9410********;
二、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