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乙,女,住济宁市高新区。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2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付款12500元,用于购买保健品、美容养生产品等,但是被告收到货款后迟迟未发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综合分析以下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一、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甲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乙转账共计12500元,用于向乙购买产品;证据二、(2018)鲁08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乙系R投资有限公司济宁W级卫星店店长,出售R公司调理人体酸碱平衡的直营产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乙系R投资有限公司在济宁市级卫星店店长,甲系乙发展的直营店线下会员。2017年9月15日甲向乙转款12500元,用于向乙购买直营店产品,但乙收款后,未向甲交付产品,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乙收取原告甲的货款后,理应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原告甲要求被告乙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甲退还货款1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常明
人民陪审员 陈宪文
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