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 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卢XX,男,1977 年11月18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 ) 因与被上诉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卢XX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23) 赣 7101 行初 5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地点在江西。2022 年 6月15日上午10 点40 分许,第三人卢XX在位于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东XX门户旁的上海美蛙温室大棚工地作业时受伤,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第三人因高处摔下致腰背部伴活动受伤4 小时,于2022 年 6 月 15 日14 时 51 分入院,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腰椎骨折 L2。
2022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鹰人社伤受字[2022] 132 号),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X鹰人社伤举字[2022 ]50 号).原告于同年8 月7日签收。被告于 2022 年 10 月28 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鹰人社伤认字[2022] 184 号)(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于 2022 年 11 月1日以挂号信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原告对《决定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70。本案中,第三人受聘于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于法有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原因不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不予采纳该主张。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作出受理,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事实和理由 :
一、第三人如何受伤在何处受伤没有任何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虚假的,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及受伤地点。
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并不是说用人单位没有举证,就能反向证实是工伤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第三人提供虚假证言,被上诉人未对证据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
作出工伤认定不当,应予撤销。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查证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 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对卢XX提供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转账记录、诊断病例等证据进行核实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卢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依据前述法规规定,认定卢XX因工受伤,并无不当。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XX公司对自身提出的卢XX的受伤非因工作原因、证人证言不具备效力的主张,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不论是在工伤认定程序或是诉讼程序中,仅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根据前述法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