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告1。
原告:原告2。
原告:原告3。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原告1、原告2、原告3为与被告台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某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150067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22462元、丧葬费3054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9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的误工费3507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将丧葬费、处理丧葬的误工费分别变更为33216元、3822元,总的赔偿金额相应变更为15036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为第2、5、8项,其他事项各方均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主张722462元(55574元/年×13年),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登记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失土农民证明、养老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领款清单。
本院认为,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因其系失土农民,三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即55574元/年主张死亡赔偿金合理,某某于1951年出生,其于2018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6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3年,故三原告主张金额72246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
33216元。
3.精神损失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登记表、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注销户口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某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肇事司机某某虽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所应承担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结合受害人已死亡、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原告原告2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2的监护人为原告1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按死亡赔偿金年限13年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91960元合理,并将该费用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
5.处理丧葬的误工费
3822元。
6.交通费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现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7.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损坏属实,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8.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9.已支付金额
三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给三原告208000元,但该款项系在本案赔偿款之外额外补偿给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提供了谅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与某某、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书,被告某公司支付的202800元系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与本案赔偿款无关,不应纳入本案处理。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某日,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转弯行驶时,未发现前方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而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无责任;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系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某某系在为被告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均认可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82260元,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某公司无需赔付。综上,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原告1、原告2、原告3共148226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1、原告2、原告3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