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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让被告返还双倍定金

作者:时间:2024-09-0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8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原告1。

原告:原告2。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1。

被告:被告2。

原告原告1、原告2与被告被告1、被告2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1、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1、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1、原告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6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同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告1、原告2系夫妻关系。台州市某处房屋、地下室系被告被告1、被告2共同所有。2019年6月,原告原告1与被告被告1经案外人台州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原告方,总价款为139万元;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买卖双方同意,卖方将部分楼款10万元作为交楼保证金交经纪方保管;卖方保证对上述物业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且该物业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或被查封的情况,如因卖方导致该物业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卖方应赔偿由此而给买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买方或买方违反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要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相关手续、逾期交付房产、逾期支付房款、逾期不迁出户口等无故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则逾期超过五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或没收定金)或支付等额于总楼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三方任意一方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违约方除按前述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查询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约定过户时间为2019年6月某日前,交房时间为2019年6月某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了定金,但被告方未按约履行过户、交房义务,且上述房地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后原告方和经纪方多次联系被告方未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被告被告1、被告2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1与被告被告1于2019年6月某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方已经按约支付了定金,也向被告方进行了催告和通知,但被告方未按约履行过户、交房义务,现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合同根本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当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方支付定金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方已经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故这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方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XX元,该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被告被告1一人与原告方签订,但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显示被告被告2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对合同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故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被告2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原告1与被告被告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被告1、被告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1、原告2双倍定金200000元,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XX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1、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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