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环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利,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玉环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玉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铜粉款计人民币1722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将4656公斤铜粉交给被告加工。2019年10月12日,双方经协商,被告按市场价格向原告购买该批铜粉,同意抵作货款172272元,并约定款于2019年10月底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由被告陈某署名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交付铜粉,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并约定付款期限,现已逾期,经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被告经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货款利息损失赔偿,符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某公司铜粉货款172272元,并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