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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作者:时间:2024-04-1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6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利,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陈XX、蔡XX、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利、被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蔡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郑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0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回对被告陈XX、蔡XX的起诉,判令被告郑XX支付原告货款233000元,并赔偿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郑XX出面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位于某标段的工程。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郑XX向原告购买了黄砂、石子、瓜子片等用于某标段,合计货款1516737元,在此期间,被告郑XX多次通过被告蔡XX以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33000元未付。

被告陈XX辩称,他系湖州某公司员工,其签名与原告方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方欠款与其无关。

被告蔡XX辩称,其系湖州某公司员工,原告方欠款与其无关。

被告郑XX辩称,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湖州某公司,原告方欠款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某日,被告郑XX与案外人湖州某公司签订了某施工标段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质量等大包干方式施工,案外人湖州某公司收取合同总价的3%管理费用,该管理费在业主支付的每一笔开票资金到账后按比例扣除,工程实施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方负担。因工程施工之需,被告方多次向原告购买石子等建材。2016年1月27日,被告郑XX委派陈XX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尚欠货款983600元,由陈XX清单在签名。此后,被告郑XX多次通过蔡XX以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33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郑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郑XX尚欠原告货款233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郑XX支付该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陈XX在对账单上签名行为及被告蔡XX代为付款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撤回对被告陈XX、蔡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货款233000元,并赔偿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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