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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损失赔偿

作者:时间:2024-05-1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1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利,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梁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利、被告梁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914.9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某日下午,梁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因超车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等,住院12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830.9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3640元、护理费118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036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梁X已支付15000元。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

X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7165.75元。已支付原告15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总额26830.96元没有异议,其中伙食费198.10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7165.75元应予剔除;营养费1000元过高,酌情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按照120天×140元/天;护理费按照住院12天×140元/天+出院后48天×70元/天;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987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XX的合理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医疗费金额26830.9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伙食费198.10元系重复计算,予以剔除;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7165.75元应予剔除,梁X同意承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合理的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19467.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建议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住院12日按197元/日、出院后48日按98.50元/日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7092元。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其主张误工费2364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0364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4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合计185788.8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梁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4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092元、误工费23640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8623.1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部分医疗费7165.75元由梁X予以赔偿,梁X已支付15000元,多付部分,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回。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XX各项经济损失计178623.11元。

二、梁X赔偿赵XX经济损失计7165.75元。梁X已支付15000元,多付的7834.25元,由赵XX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退还。

三、上述一、二项折抵,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170788.86元归赵XX所有,7834.25元归梁X所有。

四、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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