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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

作者:时间:2024-07-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6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台州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利,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X,

原告台州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谢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华利、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2875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谢X系被告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某公司某部已于2017年6月被注销。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门市部于2015年5月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的分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复合肥,2015年7月23日,双方经结算,某公司某市部尚欠原告货款242875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予支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经仔细核对,发现合同中的某门市部的印章与公司存档的章不一致。事后问了门市部负责人谢X,这个章是谢X自己私刻的,因此原告与谢X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系谢X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X辩称:原告主张的农资买卖及欠款事实,是我个人原因没有支付货款,合同上的章不是某公司的章,是我拿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和自己的身份证去刻的,章不存在伪造,愿意由个人分期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存货明细帐、《产品销售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双方的主体身份关系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门市部的章系被告谢X私刻,系谢X个人行为,不予质证。被告谢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谢X的身份、庭审陈述及门市部的经营方式,可以认定《产品销售合同》及购销与所欠货款的事实。治安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只是公安机关的一个行政行为,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谢X以某公司某门市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某公司是否需要为该买卖合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某公司某门市部负责人谢X以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申请刻制本门市部印章并长期多次对外使用,被告某公司却从未制止,可视作其是一种默认和允许。其次,原告作为业务客户,只要审查确定了某公司某门市部确系被告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及被告谢X确系该门市部的负责人身份,就足以相信其所持门市部印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第三,某公司某门市部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依法注销,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然应当由被告某公司享有与承担。至于被告某公司认为门市部的印章系被告谢X私刻的理由,本院认为,一是被告某公司至今未提供其确已有各门市部印章并统一保管的证据,被告谢X也不予认可。二是被告谢X作为门市部的负责人,用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申请刻制门市部的印章属非法的依据也不足。三是虽然被告某公司提供了某治安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但这是个治安报案,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同时本院在开庭结束时指定其在10月31日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的最终结论,但在超过指定时间后,经本院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结论。故对被告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X作为某公司某门市部的负责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购销结算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谢X愿意由其个人承担本案争议货款的意见,未经原告认可与同意,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要求被告谢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交货或催讨后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某公司货款人民币242875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州某公司对被告谢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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