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作者:时间:2024-02-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9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市某公司(下称“新余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某公司(下称“瑞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余某公司不服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毛X,瑞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余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安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交易中,新余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备货,并根据瑞安某公司发货要求进行发货,双方对发货时间发生了变更,瑞安某公司理应按合同价格收货并支付货款;2.双方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19日、2021年9月23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双方达成即便发货时间变更仍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的合意,瑞安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价格收货付款。

瑞安某公司辩称,1.新余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只有极少部分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新余某公司主张按合同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只有在最开始的几笔按合同款到发货,后续因新余某公司生产不足,双方实际上一直通过微信沟通按先货后款方式履行的;3.本案的纠纷系钢材价格下跌,新余某公司却一直要求按高价售卖而引起。案涉货物虽未交付,瑞安某公司仍愿意按现市场价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但新余某公司坚持要求按其所称的合同价要求瑞安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新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余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安某公司继续履行《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向新余某公司支付货款632,156.75元,支付违约金94,598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LPR的四倍即14.8%计算从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瑞安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瑞安某公司陆续向新余某公司购买带钢产品并签订11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货物规格、重量、单价、交货期、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详见附件一),合同还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合同双方约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到货物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否则视为供方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要求。有异议的货物需方必须保持原状,待双方验货后协商解决,否则视为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如属实,双方协商解决(供方只承担退货或经协商销价处理);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供方可按以下方式选择处理:1.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以及解除与需方签订的其他产品销售合同,并对未支付货款金额按每日1%计算向需方收取违约金。2.遇供方上调出厂价则相应同幅上调合同价。3.产品入库后,供方以电话、微信图片等方式通知需方,并十天内发货,否则供方有权取消该订单。合同签订后,新余某公司陆续生产了部分货物,新余某公司业务员业务员就部分生产入库的货物通过微信通知了瑞安某公司,并按瑞安某公司要求向瑞安某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供货情况详见附件二),瑞安某公司对已接收货物进行了付款。2023年1月5日,新余某公司以瑞安某公司拒不接收剩余货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列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新余某公司与瑞安某公司签订的11份《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诚实守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新余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新余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瑞安某公司履行了生产及通知的义务,瑞安某公司对于《客户瑞安某德公司未接收货物明细表》中列明的货物存在拒绝接收及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瑞安某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明确,双方按照交易习惯是先交货后付款,新余某公司在合同交货期内仅交付部分货物,剩余货物新余某公司未在交货期内备货并通知瑞安某公司,瑞安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已交付货物的货款,现钢材价格下降,新余某公司无理由在超出合同交货期的情况下要求瑞安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11份《产品销售合同》对付款方式有不同的约定,既有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也有先发货后付款的约定,同时合同均明确了40天或45天的交货期。但从双方已完成的交易中,可以发现双方存在许多次与《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不同的交易行为。比如,付款方式存在变化。从瑞安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来看,有些交易瑞安某公司并未先付款,新余某公司向瑞安某公司发送了货物,瑞安某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才支付货款。只在建立买卖关系最初的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9日、2021年10月25日这三个时间瑞安某公司分别向新余某公司支付了5万元、6万元和5万元,该16万元和前3份合同签订时间能够对应,视为瑞安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余某公司预付定金和预付款。但后续完成的200万元左右的交易,均是新余某公司先发货,瑞安某公司后支付货款,新余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又比如,交货期存在变化。一方面,新余某公司在交货期内向瑞安某公司发出的部分货物备货通知,瑞安某公司都确认送货并收货。另一方面,新余某公司在超出交货期后向瑞安某公司发出的一些备货通知,瑞安某公司确认了其中部分货物的发货并收货。上述情形表明双方存在许多与《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易规则不符的行为,对于双方已履行完毕交货和付款义务的交易,可以视作双方对该批货物的交易规则作出了变更,是新的要约和承诺,双方均不存在违约。

其次,本案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的重点在于新余某公司列出的《客户瑞安某德公司未接收货物明细表》的货物,瑞安某公司是否有权拒收的问题。新余某公司列出的《客户瑞安某德公司未接收货物明细表》上的货物,新余某公司表示其按约对所有货物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法院对新余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炼,发现新余某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微信向瑞安某公司通知备货,其履行了通知义务的大部分货物是瑞安某公司接收了并付完款项的货物,如于2021年10月5日、10月11日、10月26日、11月4日、11月9日通知的备货,瑞安某公司均已收货并付款。而《客户瑞安某德公司未接收货物明细表》中的货物,部分货物在聊天记录中未能找到新余某公司通知瑞安某公司收货的记录(未见通知),剩余部分货物新余某公司即使履行了通知义务但通知时间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归纳如下表:

在新余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列表中的交货达成了延迟交付的情况下,列表所列货物则应按该批货物与之相对应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交付时间的约定进行处理。从通知的时间来看,新余某公司实则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备货并通知瑞安某公司,未在交货期内完成送货,故新余某公司的行为违反约定,实属违约,瑞安某公司对于超期的备货及通知有拒绝的权利。

最后,在新余某公司超期备货构成违约,双方又协商不成,在瑞安某公司不同意接受超期货物的情况下,《产品购销合同》属于部分履行不能,加之新余某公司也未向瑞安某公司发货,新余某公司要求瑞安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对新余某公司要求瑞安某公司继续履行《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支付货款632,156.7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余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余某公司提交的业务员与瑞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7张。拟证明:本案剩余货物未提走是由于瑞安某公司分批收货造成的,按照商业惯例及合同约定,新余某公司依约在带钢价格高位生产的产品,瑞安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价格提走,瑞安某公司应承担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瑞安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聊天内容并不完整,实际聊天内容意思表示与新余某公司所述不一致;2.新余某公司从未向瑞安某公司追讨过案涉货款,仅是要求瑞安某公司支付已发货的货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2022年2月23日,瑞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称“按原来价格肯定不要了,重新定”,瑞安某公司的微信回复内容与新余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相背,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核对,新余某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安某公司是否认可新余某公司主张的货款单价?瑞安某公司是否需向新余某公司支付632,156.75元货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新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评判如下:

一、新余某公司主张通过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19日、2021年9月23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瑞安某公司同意交货时间发生变更时仍按合同约定价格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多笔交易中存在相当多的聊天记录,在双方2022年2月23日(晚于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19日、2021年9月23日)的聊天内容中,瑞安某公司表示“按原来价格肯定不要了,重新定”,可以看出,双方就如何定价并没有达成一致,新余某公司主张瑞安某公司同意交货时间发生变更即未按约发货时仍按约定价格计算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从二审双方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新余某公司主张的33笔合计632,156.75元货款中,有27笔瑞安某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超出合同约定数量及规格的有2笔,分别为18484.2元、11476元。对于该29笔的诉请主张,因没有生效合同佐证及超出合同约定,新余某公司主张依合同支付货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新余某公司主张的前述29笔外的4笔货款,14482.8元、33686.2元、9286.55元及2227.5元。上述4笔货款,虽瑞安某公司未及时付款有不当之处,但新余某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4笔款项向瑞安某公司催要付款,结合双方同时约定了交货期限新余某公司未通知交货,且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先货后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4笔款项对应的履行均存在不当,且均认可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系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现新余某公司在未实际发货的情形下要求瑞安某公司支付该4笔款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瑞安某公司未盖章的情况下确认合同生效不当,但其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余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391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