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26926)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原告妹夫,男,住上海市。
被告: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与被告戴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诉称:2014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因被告对房屋使用不当,导致被告厨房台盆下方长期积水而漏水,造成原告位于本市吴中路XXX号房屋的承租方龙文教育因漏水而无法经营并停业维修。2017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因被告房屋卫生间问题,原告房屋多次漏水至室内墙面,导致涂料脱落,被告在物业公司的告知下,仍不维修继续使用卫生间。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
1、判令被告将本市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卫生间重做防水维修,以及将露台上堆放的杂物清除保证下水管道的通畅;
2、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2月到5月期间,因被告漏水导致龙文教育停业和维修损失141,35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其所支付的工程维修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4月漏水修复费用5,200元。
被告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处的漏水虽系被告造成,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龙文教育的损失不予认可,系间接损失,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上述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亦没有在公共阳台上堆放杂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539、543号业主。被告系本市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014年6月17日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古北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2月至5日期间,古北新城位于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厨房长期漏水,严重影响吴中路XXX号外商铺的正常经营。漏水造成吴中路XXX号外商铺的墙面和木地板大面积长期浸泡水中,导致龙文教育停业2个月。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盛世龙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双方对原告赔偿上海盛世龙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因漏水造成的维修、房租、经营损失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2017年11月21日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古北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10月10日至今,吴中路511弄古北新城3号303室因卫生间问题,导致吴中路XXX号商铺屋顶漏水。2018年4月15日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古北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古北新城外商铺吴中路XXX号龙文教育于2018年3月分二次向物业报修二楼屋顶发生漏水现象,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查看,分别发现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北侧内阳台洗衣机使用时未将出水排入下水道,有积水现象;北侧卫生间内见儿童浴缸有渗水现象,卫生间地面潮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物业公司情况说明、补偿协议、工程预算书、收据、照片及被告提供的产权证、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8年3月原告房屋再次漏水系因被告位于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卫生间漏水所致,故被告对此应予以修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露台上堆放的杂物清除保证下水管道通畅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公共露台堆放杂物,且该杂物致下水管道堵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2月到5月期间,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龙文教育停业和维修损失141,350元及2014年6月其所支付的工程维修费15,000元之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即已知晓其房屋于2014年2月至5日期间发生漏水,且系因被告作为业主的位于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漏水造成,故对于诉讼时效之起算应自原告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现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存在着因不能行使请求权而致使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存在诉讼中断或者中止的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漏水修复费用,因被告并无异议且愿意赔偿原告损失5,200元,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修复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卫生间中的漏水部位;
二、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损失5,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1.50元,由原告负担1,706.50元,被告戴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薛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旻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