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口头合同):
2021年3月26日被告公司的刘某加了原告微信,并把被告的信息简介发给原告,告知原告公司长期一直收大地、人保、人寿、太平洋的车险单子。刘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和原告约定:由原告介绍客户(投保人)通过万达汽车公司购买该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大地保险、人寿保险等)的车险;客户(投保人)支付车险保费(包括交强险、商业险、驾乘意外险保险费、车船税)后视为原告介绍义务完成。被告按照(客户支付的保费总额-车船税)x被告告知原告的车险佣金比例公式计算并向原告支付保险手续费(报酬);约定每天结算周末顺延财务直接转账银行卡。
随后刘某将原告邀请至微信群,原告于2021年3月27日起向被告介绍符合条件的客户,将客户的相关信息发给刘某或微信群,客户支付保险费后,刘某当日就将与原告核对过的保险手续费(佣金)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此后每个月刘某都会告诉原告对应指定保险公司的佣金政策,原告按前述约定履行。还约定原告在介绍期间向客户承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若出现客户退保的被告应先行告知原告由原告返还被告已付的保险手续费(报酬)。
2021年5月7日,刘某告知原告以后保险费由被告财务直接转账,还承诺若被告不按时转账保证一定催款。此后至2022年4月14日前原告依次收到被告财务李某、股东蓝某的数次转账,期间被告保险部员工“张老师”和张某负责和与原告核对结算每一批次的数据和应付的保险手续费(报酬),在将具体费用告知刘某后被告就会支付款项,合作一年以来每次均是在核对保险费后15日内就会收到被告付款。
2022年4月初,刘某又告诉原告当月的佣金政策,让原告有多少就出多少单,按以往一样结算。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到2022年5月13日停止业务,合计产生费用287907.22元。原告多次和第三人刘某联系,请求被告公司转款,第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22年7月原告无奈到被告公司找领导和第三人刘某协商手续费事宜。刘某与原告核对了清单,并称被告公司在清理账户,遂写下字条承诺在2022年7月20日前向原告付款,但实际一直未付款。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手续费共计287907.22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支付原告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到丽江索要手续费产生的过路费800元、油费1200元、伙食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42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案第三人刘某在被告公司任售后服务总监期间,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商谈,委托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介绍车辆投保业务并约定由公司按照每月返点政策支付原告报酬,且组建微信群通知返点政策和开展业务信息沟通,前期根据原告介绍业务情况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报酬,后期由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核对业务量并经第三人确认后由公司财务或老板娘转账支付报酬;之后因未及时支付报酬,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第三人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应付原告报酬共计287907.22元,第三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让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被告公司的行为有效。且上述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中介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方提供了保险业务介绍服务且客户已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返点比例支付报酬。针对具体的业务量由杨芳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并亲自向对应保险公司调取核实义务。最终关于通过原告介绍产生的业务量,以结算单为基础,结合本院向大地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核实的情况,结算清单中涉及云A2F21N(陈)和云D086TF(刘)两笔业务因人寿保险公司未能确认,对该两笔业务报酬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将该两笔业务所涉报酬共计1360.87元(740.03元+620.84元)予以扣除;另原告确认已通过大地保险公司收取了14万元的报酬,故本院确认目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报酬为146546.35元(287907.22元-1360.87元-140000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原告无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古城区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46546.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出来后,被告古城区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