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于2017年由第一被告带入施工现场提供连人带机的地基挖掘服务,后对相应的租金等、工作内容等做了约定,2017年十月至2018年底,对于其费用做了相应结算,大部分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剩余40000元未付。另我方作为总承包方,原告认为我方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重庆市XX公司并列将我方委托人总承包单位中国XX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2、庭审中,部分问题被列为争议焦点,比如:
其一、本案连人带机入场,属于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应当是租赁合同纠纷?(该问题涉及到是否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否适用建工司法解释极为重要)
其二、实际提供劳务的个人是否属于原建工司法解释(现已被修订)中的实际施工人?
对此,我方认为,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重点看价款的组成,即只租赁设备和只雇佣人工对于合同价款的组成比重。在以往的案件中也碰到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的情况,庭审中,经核实,机械费的租赁费用要比人工的费用要高出不少,所以应当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至于提供劳务的个人能否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指的是什么,我方认为: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对此,虽本案结果对我方较好,但法院判决最终回避了对该问题的认定仍有遗憾。
3、意见
如果当事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对于后续可追偿的范围作相应扩张,对权利实现较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