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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9-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52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文登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文登市。
王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王X,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生育一子赵XX。因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并且夫妻双方互相猜疑,无法建立起信任,现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XX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
被告赵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价值3万元左右,汽车一辆价值3、4万元,不到20万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平安XX,都是花销的被告的钱,现被告要求退保。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赵XX。
原、被告之子赵XX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父母自愿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则愿意继续协助照顾赵XX。被告辩称原告沉溺于网络游戏,并有与他人裸聊的事实,故婚生子不宜随原告共同生活。对此提交QQ聊天记录一宗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原告本人的聊天记录。
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表示,如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则被告按其月收入3500元的20%即每月700元支付抚养费;如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则原告按其月收入3200元的20%即每月640元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被告就如下共同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一、登记在原告王XX名下的房屋一栋,归被告赵XX所有,该房屋剩余部分贷款亦由被告赵XX偿还,原告放弃该房屋差价,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土地证,并协助被告将该房屋房产证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办理该两证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二、登记在原告王XX名下的轿车一辆归原告王XX所有,被告放弃该车辆差价款;三、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相机一台、苹果手机一部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生子赵XX所配戴的黄金平安扣一个归婚生子所有;五、原告2012年分别以被告赵XX及婚生子赵XX为被保险人所购两份平安人身保险,由原告协助被告退保,所退保费以实际数额为准原、被告各二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书面材料、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行驶证、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主张,依法予以准许。
离婚案件中子女与谁共同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原、被告婚生子赵XX年仅2周岁,且其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婚生子赵XX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更有利其成长。被告赵XX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子方,应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原、被告庭审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自愿离婚,本院照准。
二、婚生子赵XX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被告赵XX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于每月1日前付清,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12月抚养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登记在原告王XX名下的位于文登市房屋一栋,归被告赵XX所有,该房屋剩余部分贷款由被告赵XX负责偿还。原告王XX协助被告赵XX办理该房屋土地证,并协助被告将该房屋房产证变更登记至被告赵XX名下,于符合办理转移登记条件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办理该两证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王XX负担。
四、登记在原告王XX名下的轿车一辆归原告王XX所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王XX所有,相机一台、苹果手机一部归被告赵XX所有。原、被告婚生子赵XX所配戴的黄金平安扣一个归婚生子所有。
五、分别以被告赵XX及婚生子赵XX为被保险人的平安人身保险两份,由原告王XX协助被告赵XX退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所退保费以实际数额为准原、被告各二分之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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