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21民初3007号
原告(反诉被告)A,男,汉族,1959年4月1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A,男,汉族,1957年2月3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A与被告(反诉原告)夏XX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七次合计人民币85.6万元,被告分别出具相应借条,每次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发生之初,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利息,现被告拒付本息,故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6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分别(2013年11月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2日借款5.6万元)向原告借款的借条;3、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10万元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4、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2月28日提供的利息表,拟证明被告实际从2014年6月开始按月利率7﹪履行支付利息义务,
被告A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人民币85.6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原、被告未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况且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词和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至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85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本诉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通过各种途径归还原告借款96.85万元的还款凭证(64份)以及证据目录,拟证明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96.85万元,
反诉原告A反诉称,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借款人民币85.6元是事实,但反诉原告自2014以来陆续还款反诉被告人民币96.85万元,为此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的人民币10.5万元,诉讼中,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的人民币11.25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A辩称,反诉被告未收到反诉原告所谓的还款金额人民币96.85万元,只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6.45万元,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4年3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4年6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借款5.6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共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6万元,
诉讼中,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确认以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记载的序号1-64共计64笔款项进行核算,经核算双方确认:1、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记载的64笔款项合计人民币96.85万元;2、借款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认可收到其中46笔款项合计金额人民币76.45万元;3、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收到证据目录记载的序号为第6、7、12号的款项合计金额人民币1.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即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未在该三张凭据上签名具收和未收到该三笔款;4、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收到证据目录记载的序号为第1、2、3、4、5、8、9、10、11、13、14、16、19、21、49共计15笔款项金额合计人民币19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持有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3月5日提出撤回本诉申请,经审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本诉,
结合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收到双方核算的证据目录记载的序号为第1、2、3、4、5、8、9、10、11、13、14、16、19、21、49共计15笔合计金额人民币19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收到上述人民币19万元,并提供15份付款申请书予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付款申请书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其未收到该15笔付款计币1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付款申请记载内容,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的付款均有交易回单或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予以证明,序号为第1、2、3、4、5、8、9、10、11、13、14、16、19、21、49共计15笔只有付款申请书不能证明已向对方付该款,被告(反诉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收到双方核算的证据目录记载的序号为第1、2、3、4、5、8、9、10、11、13、14、16、19、21、49共计15笔合计金额人民币19万元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结合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的答辩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借款发生后已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款项金额计人民币76.45万元(96.85万元-1.4万元-19万元),在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人民币85.6万元的前提下,结合本院确认的被告(反诉原告)借款发生后已向原告(反诉被告)还款金额人民币76.45万元,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的人民币11.25万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A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