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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8-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7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02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郑X,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沈X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律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吴XX,被告人郑X及辩护人郑X、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X因其所在的唛
咔经营场地装修及用电纠纷,在欣凯皇冠XX四楼连接唛咔大厅的消防通道处,与欣凯皇冠XX方人员周X、张X2、杨X等人发生冲突,并引发双方人员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郑X在与周X等人拉扯扭打过程中,用匕首将周X捅伤,周X被
捅伤后与张X2、杨X等人往欣凯皇冠XX方向逃离时,被告人郑X仍手持唐刀进行追赶,在追至欣凯皇冠XX四楼吧台大厅处看到对面冲出十多名手持木棍等凶器的人员,于是迅速返身逃离,后在四楼一通道平台处被该十多名持械人员追上并打倒在地,右手手臂被刺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周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郑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郑X在医院就医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郑X赔偿医疗费4176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940.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244,420.80元。其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形;2、被害人具有过错;3、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X因其所在的唛咔经营场地装修及用电纠纷,在欣凯皇冠XX四楼连接唛咔大厅的消防通道处,与欣凯皇冠XX方人员周X、张X2、杨X等人发生冲突,并引发双方人员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郑X在与周X等人拉扯扭打过程中,用匕首将周X捅伤,周X被捅伤后与张X2、杨X等人往欣凯皇冠XX方向逃离时,被告人郑X仍手持唐刀进行追赶,在追至欣凯皇冠XX四楼吧台大厅处看到对面冲出十多名手持木棍等凶器的人员,于是迅速返身逃离,后在四楼一通道平台处被该十多名持械人员追上并打倒在地,右手手臂被刺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周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郑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郑X在医院就医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41764元。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X自愿赔偿被害人78000元,并将该款预付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X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X、张X1、赵X、王X、陈X、张X2、杨X、林X的证言、被害人周X的陈述、被告人郑X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视听资料、被害人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41764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6年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789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150天*159.6元/天=23940元,护理费60天*159.6元/天=957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7780元。被告人郑X自愿赔偿78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被告人郑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8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郑 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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